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 南市○○路九0號四樓之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已更名為南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嘉義區監理所申請更正債權人名義,以下 簡稱南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 RT-7399號自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由於乙○○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南紡 公司仍保有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乙○○應將前開自小客車存放於嘉義縣南興村一 六巷一號乙○○之住處,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出借、移轉質押或為 其他處分,並自八十一年十月十日起,分十二期攤還,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攤 還二萬六仟元,詎乙○○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於繳付貸款七期計十八萬三千四 百元後,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即第八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計遲延清償十三萬 一千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一年間某日,將該動 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約定存放處所,遷移至嘉義市○○路之利民當舖,典當出質 該車,並將該車交予利民當舖,致債權人南紡公司無從占有、出賣該抵押車輛優 先受償,致生損害於南紡公司之權益。 二、案經南紡公司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之南紡公 司職員甲○○於偵查時指述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向嘉義之車行,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RT-7399自小客車,總價三一四四00元,共十二期,被告只 付七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就未繳::我們有去現場查看,沒看到車子::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設定登記申請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 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斟酌上訴人之品行 、素行、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另查, 而本案乃因南紡公司欲行結束此部分業務,故僅以四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未償 還所有欠款,本院復斟酌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即未依約償付貸款,至今已九餘 年,被告非但避不見面,且將車輛典當,違反約定情節重大,且於偵查中仍不坦 承犯行,辯稱汽車為地下錢莊取走,足見其並無悔意,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張 育 彰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