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劉又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乙○○原為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政衛公司)之業務員,職司送貨 與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止,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代收之貨款變易持有之 意思為所有,而予以分次侵占入己,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並將該些款項作為日常己用。嗣經政衛公司結帳,並向顧客催討後,始循線發 覺上情。 二、案經政衛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侵占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侵占之貨款明細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書 立之切結書影本二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政衛公司業務員,代收貨款亦為其業務範圍,此除經告訴代表人甲○○ 指訴在卷外,復為被告所自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犯罪,犯罪之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且其於八十三年間亦因侵占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 獲邀寬典後,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侵占案件,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 並返還侵占金額予政衛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子 英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時 間 │ 廠 商 名 稱 │ 金 額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嘉義鋼鐵 │ 四萬五千八百元 │ ├────────────┼────────────┼─────────┤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佳英理髮廳 │ 三萬二千一百元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新榮高中 │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元│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後壁高中 │七萬四千六百七十元│ ├────────────┼────────────┼─────────┤ │九十年一月五日 │東榮國中 │ 二萬七千八百十元 │ ├────────────┼────────────┼─────────┤ │九十年一月六日 │鹿草國中 │ 一萬九千三百元 │ ├────────────┼────────────┼─────────┤ │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蒜南國小 │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 ├────────────┼────────────┼─────────┤ │九十年二月二日 │安泰人壽(北港) │ 八千元 │ ├────────────┼────────────┼─────────┤ │九十年二月九日 │安泰人壽(朴子) │三萬一千五百元 │ ├────────────┼────────────┼─────────┤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YMCA青年會(嘉義市)│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安泰人壽(嘉義市) │一萬一千四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