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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清文」之成年男子之委託,為「清文」組裝電腦,同年月七日「清文」前往甲○○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八巷三四號五樓頂住處取貨時,因攜帶現金不足,乃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持有手槍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予甲○○作為抵押之用,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俗稱「搖頭丸」而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違禁物,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及編號五所示供甲○○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認扣案藥丸(及膠囊)共五十二顆,經抽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九項)、MDMA(第二級毒品第八十三項)之成份,另亦檢出K他命(Ketamine、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始增列為第三級第十九項毒品)及Caffeine成份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鑑毒字五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但查,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之不法犯意,且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扣案之證物,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但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律。另查,被告同日經查獲之行為,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0七號),但查,被告該案所為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而被告持有扣案之搖頭丸,係因「清文」提供作為擔保之用,亦如前述,是被告持有扣案搖頭丸之行為,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乃屬分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其間並無吸收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另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及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假釋中更犯本案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持有毒品用供擔保債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國民身心與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物,係被告所有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基於主從刑相隨原則,本案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調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
├───┼──────────┼────┼────┼───────────┤
│一    │搖頭丸(含甲基安非他│顆      │五二    │分裝三包(紅白膠囊四十│
│      │命及MADA成分)  │        │        │四顆總毛重十八‧0四公│
│      │                    │        │        │克、褐色藥錠八顆總毛重│
│      │                    │        │        │0‧一九公克)        │
├───┼──────────┼────┼────┼───────────┤
│二    │電子磅秤            │個      │一      │                      │
├───┼──────────┼────┼────┼───────────┤
│三    │分裝袋              │只      │十七    │                      │
├───┼──────────┼────┼────┼───────────┤
│四    │空膠囊              │粒      │二十二  │                      │
├───┼──────────┼────┼────┼───────────┤
│五    │吸食器              │個      │一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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