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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康存真

  • 當事人
    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三一號 ),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原係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八之三0一號「上采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上采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未經戊○○、丙○○、丁○○、己○○、林宏美等人之同意或授權, 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囑咐不知情之公司某會計小姐,在嘉義市某刻印店, 偽刻戊○○、丙○○、丁○○、己○○、林宏美等人之印章後,先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二日偽造戊○○、丙○○、丁○○、己○○、林宏美等人之印文於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未得丁○ ○之授權,亦實際東召開會議,即擅自以丁○○名義製作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 、董事會議事錄並偽造丁○○之印文於上開會議記錄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日,持上開偽造之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復於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仍未經戊○○及丙○○人之同 意或授權,亦未召開會議,再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 戊○○、丙○○開偽刻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戊○○及丙○○之印 文,及於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戊○○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於九十年四月二日 持該等偽造之議事錄,又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明憲而行使之。再於 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同日下午二時許,明知並未召開會議,且未得林宏 美及詹翠蓮之授權,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持前開偽刻之 林宏美及詹翠蓮委託乙○○代刻而置於乙○○處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用印 ,及於董事會事錄上偽造詹翠蓮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於同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 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丙○○、丁○○、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時指述稱:「 (問:有無擔任上采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起人會議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董事會議並任紀錄?)沒有,不是我的印章::」告訴人戊○○於偵查時指述稱 :「(問:有無擔任上采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董事會議及臨時股東會議並任紀 錄?)沒有,不是我的印章::」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述稱:「(問: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上采股東臨時會你擔任主席?章是你蓋的?)我沒參加, 我人在臺中::」告訴人四人於偵查時均稱:「(問:公司章程上之印章你們的 ?或有授權?)不是我們的,沒有授權他::」被害人林宏美於偵查時指述稱: 「(問:開董事會議你有參加?)沒參加過::(問: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 點上采營造董事會議你有參加?)沒有::(問:九十年三月股東臨時會你有參 加?)沒有::(問: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上采營造臨時股東會你有參加擔任主 席?)沒有參加::(問:你有同意乙○○或授權刻妳的印章?)沒有,我都不 知道::(問:提示上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發起人林宏美之張是否你蓋的?)這 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蓋印章::」被害人詹翠蓮於偵查時指述稱:「(問: 九十年七月一日上午及下午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你有擔任紀錄?)沒有: :(問:有無委託其他人幫妳擔任紀錄?)沒有::」相符,且有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九六九二0號函及其所附之上采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雖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乙○○未經戊○○等人之同意將彼等登記為股東(容後 詳述),惟乙○○未經彼等同意即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彼等及林宏美之印文於公司 章程,亦應以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其偽刻 丁○○等人印章之犯行為偽造印文之犯行所吸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小姐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為間接 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品行、素行堪稱良好、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戊○○、丙○○、丁○○、己○○等人未投資加 入上采公司為股東,且未參與發起人會議訂立公司章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 犯意,持偽造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向經濟 部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書審核後,准予 登記,並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復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另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議事錄,又向經濟部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明憲,亦使不知情承辦之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書審核後,准予變更登記,復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再 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 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申請書審核 後,准予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經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述為據,本案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丁○○等人有答應當我人頭股東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國興於偵查時證稱:「八十八年間在晨洋公司維也納工地之樣品屋 談起,當天乙○○找她們入股成立上采營造,他們說沒錢,乙○○找他們 當人頭股東,他們當場有同意::」,證人呂榮福於偵查時亦證稱:「八 十八年六月間,在晨洋大雅路工地,乙○○、戊○○、小童、丙○○、劉 昭玉有在談投資股東的事情::六月間在大雅路工地談沒有一個結論:: 我確定他們有同意擔任股東,股金如何分配我不清處」;甲○○於偵查中 亦證稱:「八十八年底在大雅路晨洋維也納工地,乙○○跟戊○○、許玉 琴、己○○在談說要用戊○○四人名義當人頭::因為原先乙○○有意思 要招戊○○他們四人合夥擔任股東,因為資金的問題,才請他們給他當人 頭::」供述相符,堪以採信。 (二)告訴人丁○○、戊○○、丙○○及己○○等人雖堅指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 人頭股東,惟彼等亦稱自己之身分證並未遺失且告訴人不熟,並無交付身 分證資料予被告,而被告究係由何處取得告訴人等之身分證等資料即屬可 疑。 (三)告訴人丁○○及丙○○又於偵查時指述稱:「(問:既然沒有(遺失)張 原慶怎麼會有你們資料去申請登記公司?)我們二人曾參加晨洋公司去大 陸旅遊。」然本案告訴人丁○○又於偵查中稱:「我是旅行社的人,承辦 晨洋公司員工旅遊::(問:你的證件有無交給晨洋公司?)沒有,證件 是我在辦::己○○是承攬晨洋公司廣告::」故於本院調查時改稱:「 我曾經參加過晨洋建設去屏東旅遊,我有將身分證影本傳真給甲○○:: 」而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們公司有承包晨洋公司建設工 程,我要請款,因為我是負責人,他們要求我提出身分證::」詢之證人 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是良友旅行社的高級主管,國內旅遊 不用身分證,我們公司所舉辦的旅遊都是交給她辦的,丙○○::她的身 分證應該是交給丁○○才對,己○○說謊,請款跟本不用身分證::」足 見告訴人丁○○稱因參加員工旅遊與其自身資料之外流並無相關;告訴人 丙○○與己○○所述身分證資料外留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且無 證據顯示晨洋公司之人將告訴人等之資料交予被告,自難因此認定被告係 自晨洋建設處取得告訴人等之資料。 (四)另被告於偵查時一再堅稱告訴人丁○○等同意擔任人頭股東,惟嗣後卻稱 :「(問:對丙○○、丁○○、己○○、戊○○說沒有同意你擔任人頭及 刻印章,林宏美說沒有同意你變更後當人頭及刻印章、呂金明、詹翠蓮說 有同意擔任人頭,但沒有委任他人出席會議或擔任紀錄是否實在?)實在 ::」惟被告雖承認犯罪,卻未對丙○○等人身分證資料之來源說明,是 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堪存疑。橫諸常情,本案被告所營者乃 正當之建築公司,被告本人亦任董事長,倘被告與告訴人等並非熟識且具 有信賴關係,被告應無將股份登記於告訴人等名義下之可能,綜上所述之 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確係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自難認所申請登記 之事項為不實,而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 字第六七一七號參照),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偽造之物品 │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1 │88.11月間 │ 戊○○、丙○○ │ 戊○○、丙○○ │ 委請不知 │ │ │ │ 丁○○、己○○ │ 丁○○、己○○ │ 情之刻印 │ │ │ │ 林宏美之印章 │ 林宏美之印章各 │ 人員偽造 │ │ │ │ │ 一枚 │ │ ├───┼─────┼─────────┼────────┼─────┤ │2 │88.11月間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戊○○、丙○○ │ │ │ │ │ 司章程 │ 丁○○、己○○ │ │ │ │ │ │ 林宏美之印文各 │ │ │ │ │ │ 一枚 │ │ ├───┼─────┼─────────┼────────┼─────┤ │3 │88.11月間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丁○○印文一枚 │ │ │ │ │ 司發起人會議記 │ │ │ │ │ │ 錄 │ │ │ ├───┼─────┼─────────┼────────┼─────┤ │4 │88.11月間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丁○○印文一枚 │ │ │ │ │ 司董事會議記錄 │ │ │ ├───┼─────┼─────────┼────────┼─────┤ │5 │90.3月間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戊○○印文一枚 │ │ │ │ │ 司董事會議記錄 │ │ │ │ │ │ │ │ │ ├───┼─────┼─────────┼────────┼─────┤ │6 │90.3月間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丙○○及丁○○ │ │ │ │ │ 司股東臨時會議 │ 印文各一枚 │ │ │ │ │ 記錄 │ │ │ ├───┼─────┼─────────┼────────┼─────┤ │7 │90.7.1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林宏美及詹翠蓮 │ │ │ │ │ 司股東臨時會議 │ 印文各一枚 │ │ │ │ │ 記錄 │ │ │ ├───┼─────┼─────────┼────────┼─────┤ │8 │90.7.1 │ 上采股份有限公 │ 詹翠蓮之印文一 │ │ │ │ │ 司董事會議記錄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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