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 刑貳年。 甲○○幫助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改名前為林珈民)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二巷一○四弄二一 號二樓仟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仟鉅公司)之業務經理,實際參與該公 司經營之工作,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則係仟鉅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依桃園縣政府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核發予阡鉅公司之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內容,阡鉅公司得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其有效期間僅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日止,而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依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 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阡鉅公司應將其所承攬清除之廢棄物運送至 高雄縣仁武、岡山垃圾焚化廠,已不得運送至綠潔公司,竟基於共同非法清理一 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之期間內 ,仍雇請不知情之清理人員,陸續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 送至綠潔公司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第五九五號等土地之廢棄物處理場 ,共清運約一千餘公噸,而未依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而吳 李綠(所涉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併案審理)係綠潔公司之負責人,甲○○為吳李綠之夫,二人均明知上情 ,竟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分別與丙○○或乙○○聯絡,並表明 同意將阡鉅公所承攬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上址之廢棄物處理場, 並予以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餘均承認不諱;被告甲○○對 於右揭事實,除否認有幫助之事實外,餘亦均承認不諱。經查: ㈠右開事實除清運之數量外,餘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 稱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李綠、丙○○二人 於調查站及偵查時所供相符,且丙○○於調查站時已供稱:阡鉅公司載運至綠潔 公司之廢棄物數量為:八十九年九月為三五二點九公噸、八十九年十月為四一六 點七公噸、八十九年十一月為二四○點一公噸、十二月為二○八點一公噸、九十 年一月為一六七點七公噸等語在卷(見調查站卷第五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公司 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八八桃廢清字第○○六四之三號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八九桃廢清字第○○六四之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綠潔 公司同意書、阡鉅環保工程公司廠外清理已完成申報資料清單、阡鉅公司廢棄物 處理數量紀錄各一份及綠潔環保公司乙級廢棄物掩埋場管制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卷所附資料,調查站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頁,偵卷 第三十六頁,他字卷第四頁至第十八頁),是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信乙○○之前揭所犯事證明確。 ㈡其次,另案被告丙○○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問:據本站調查,綠潔環保公 司八十七年間向嘉義縣環保局申請之設置許可證僅登載擬處理嘉義縣市區域廢棄 物,何以阡鉅環保公司仍於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與綠潔環保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 約?)答:‧‧‧惟綠潔環保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通知本公司說嘉義縣 環保局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但是我因與各該事業機構早 已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為了使業務順利進行,我要求綠潔公司仍應依上開契約 持續處理阡鉅公司收受之廢棄物,經過綠潔環保公司甲○○同意我的要求後,阡 鉅環保公司乃持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綠潔環保公司處理。」、「(問:經查 嘉義縣環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嘉義縣轄以外之廢棄物, 則阡鉅環保公司與綠潔環保公司間廢棄物處理往來情形為何?)答:‧‧‧八十 九年九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間‧‧‧上開期間綠潔環保公司負責人甲○○ 因明知嘉義縣環保局已要求該公司不得處理外縣市之廢棄物,為了避開嘉義縣環 保局之稽查,都要求本公司於半夜進場傾倒廢棄物‧‧‧」等語(見調查站卷第 四頁背面及第五頁),而丙○○於偵查中亦供稱:主要都是由甲○○代表綠潔公 司與我聯絡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五十頁);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 年一月十五日綠潔公司遭嘉義縣政府命令封場,是吳李綠及被告甲○○陸續與我 聯絡,希望阡鉅公司能繼續運垃圾至綠潔公司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三十四頁); 又吳李綠於偵查中亦供稱:甲○○多少會跟客戶實際聯絡等語(見偵卷第四十頁 背面),互核其三人所供均相符,並參以甲○○曾代表綠潔公司向阡鉅公司領款 等情,有請款單、支票各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足見被告甲○○確有與丙○○及乙○○洽談、聯絡將阡鉅公司運由綠潔公司 處理之事宜;再者,甲○○既實際負責與阡鉅公司之聯絡事宜,當知該二公司間 契約之起迄期間,此從其要求阡鉅公司於夜間運送廢棄物等情觀之自明,是甲○ ○所辯:我並未實際參與綠潔公司之業務,亦未在綠潔公司幫忙,也未與乙○○ 洽談過將廢棄物運至綠潔公司之事宜云云,當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 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 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 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嚴格,自以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⑵又丙○○與被告乙○○ 間,就上揭違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乙○○前揭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清除人員將阡鉅公司承攬清除之部 份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綠潔公司之廢棄物處理場,屬間接正犯。再被告甲○○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⑴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貪圖利益,惟尚未 任意棄置廢棄物,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⑵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廢棄物清理法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 地區之限制(詳後),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⑶末查,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雖 於修正後該法第七十條規定:「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同清 除處理機構處理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提供處理設施之事業,得清理轄區以外之 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限制之。」,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 之限制,然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僅規定:「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 備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惟所謂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為何,則係由主管 機關依法制定行政規則予以規範(規定於舊法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係屬 空白刑法,而舊法中有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係因主管機關依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一條核發許可證時,須依該條規定記載營業地區 ,故清除機構自不得在營業地區以外之地點從事清除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嗣後 修正後,雖於新法第七十條已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然修正後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四款與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處罰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 ,是前揭修正解除清除機構營業地區之限制之規定,應僅為事實變更,而非法律 變更,自無犯罪後行為不罰之問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