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施用毒品罪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一○二巷二六號三樓之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八九號以其為通緝犯而逮捕,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經警採尿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四號、第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恐嚇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