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貳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六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甲○○(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不具犯意聯絡自稱「陳仲嚴」(「嚴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變造之統一發票二張,推由乙○ ○在背面填寫領獎收據資料並加蓋印文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許,共同前往嘉義市○○路七六六號臺灣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臺灣企銀) ,由乙○○持向行員蔡金璉兌領獎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稅主管機關核 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及臺灣企銀,並以此詐術著手向該銀行詐取統一發票九 十一年三、四月份五獎獎金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嗣因蔡金璉認該二紙統一 發票有異,經查證後發現係經變造,始報警查獲,並扣得該二張變造之統一發票 ,乙○○、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與甲○○共同持扣案統一發票前往臺灣企銀領獎,然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發票是甲○○交給我的,不知 發票是假的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是由伊提供 「陳仲嚴」所交付扣案變造之統一發票,與被告乙○○前往銀行領獎,出發前 就已經告知被告,發票是假的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本院卷第七五、 七七頁),核與證人蔡金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右揭時地持發票 至櫃臺領獎,其發現號碼曾遭變造,向開立商店求證,而共犯甲○○則在銀行 內徘徊,注意四週之人,並趨前向被告催促,經其識破後,乃未給獎等情相符 (警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其次,被告與共犯甲○○均住 臺南縣新化鎮,有二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本院卷第十八、十九 頁),共犯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坦認被查獲當日由臺南縣新市市乘車至嘉 義市遊玩,在交流道附近下車,即坐計程車至臺灣企銀兌換統一發票獎金等語 ,核與被告所供行程一致(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惟被告被查 獲時身上竟僅有四十二元,共犯甲○○則身無分文,此據證人簡含印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 二頁正面),顯見二人係因明知統一發票係變造,心虛之際,始捨近求遠至嘉 義市詐領獎金,否則彼等錢財已罄,當無資力再至嘉義市遊玩,是共犯甲○○ 前開供述可以採信,被告於查獲前應業已知悉發票係變造無誤。此外,並有附 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二張扣案及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可憑( 警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其中附表編號一之MF00000000號統一發票 於變造前係MF00000000號,附表編號二之MP00000000號 統一發票於變造前係MP00000000號,復有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件可稽(偵查卷第二二至二三、二八至三十頁)。 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前 原法名為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並由財政部會同營業稅主管稽徵 機關組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被告持變造之統一發票向臺灣企銀行使以兌領 獎金,自足生損害於營業稅主管機關核發統一發票獎金之正確性及臺灣企銀。 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此觀同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 係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核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統一發票均係變造,而非偽造,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構成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與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 雖行使二張變造之統一發票,惟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 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係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方 法,而達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 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三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 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公訴意旨誤為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 不佳,所犯已損害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及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認犯 行,猶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共犯甲○○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柯 月 美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變造後之統一發票號碼│發 票 人│變造前之統一發票號碼│ ├──┼──────────┼──────────┼──────────┤ │ 一 │MF00000000│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 │MF00000000│ ├──┼──────────┼──────────┼──────────┤ │ 二 │MP00000000│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MP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