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I○○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與共同被告申○○、H○○、乙○○、戌○○、呂清 國、林兆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四 年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被害人呂理良之國民身分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竟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將相片撕下,黏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照片,並盜刻被害人呂理 良之印章,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及八日以變造之被害人呂理良身分證,偽造申 請書及被害人呂理良印章,向經濟部申請設立授正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授 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於取得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又偽造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並持公司執照、被害人呂理良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向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申請支票簿,於取得支票簿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列廠 商詐騙物品,指定送貨於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五十二號,並偽造被害人呂理良支 票交付,共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嗣多家廠商均未取得貨款 ,至上開地點又未見貨品,僅見共同被告戌○○在場收貨,始知受騙,乃報警循 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共同被告H○○位於嘉義縣民雄鄉○○路○段三 五五號住處,搜出被害人癸○○所有之微電腦遙控立扇二台、被害人黃○○所有 之無線電對講機十六台、被害人宇○○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數據機一台、被害人庚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部、螢幕一部、鍵盤二個、電腦箱一個、電腦軟體一盒、 被害人丑○○所有之投影螢幕一個、護背機二十三台,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 ,在共同被告己○○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四二0巷二六號住處,搜出被害人 C○○○所有之象牙木板二十五箱、被害人辛○○所有之虹牌水泥漆十二桶、被 害人E○○所有之冷氣微電腦遙控器一組、溫度控制器一組、被害人丁○○所有 之西屋分離式冷氣機室外機一台、室內機二台、被害人A○○所有之喜得釘三十 一箱(上開財物均已領回)。因認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 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等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辰○○涉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 以(一)共同被告申○○、戌○○、呂清國、林兆彥、己○○之供述,(二)附 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三)共同被告己○○向被告辰○○購買被查獲物品之事 實,(四)被害人之出貨單,(五)共同被告己○○、H○○間之電話通聯紀錄 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辰○○初坦認在授正良公司上班負責送貨,後改稱未 在該公司上班,是受柯姓老闆之指示,運送拼木地板與油漆至共同被告己○○住 處,並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是被冤枉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之初迭次坦認由共同被告乙○○介紹至授正良公司上班 ,負責送貨等語(本院第一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至第三三頁正 面第六八頁反面至第六九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戌○○於警訊中、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相符(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八頁、第六六六四號偵查 卷第六九頁、本院第二二四號卷第九四頁),其嗣後辯稱沒有在授正良公司上 班云云,固不足採。惟共同被告申○○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稱被告 辰○○涉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供稱授正良公司真正之老闆是乙○○和另一 不詳姓名之人,至於是否辰○○,伊無印象,只知有人打電話要找姓張的(本 院第二二四號卷第四七、四八頁),經本院命其當庭指認,則供稱在授正良公 司內看過辰○○一、二次,與乙○○談話,不確知辰○○姓名與其身分(本院 第四號卷第二五五頁);共同被告戌○○於警訊中雖供稱詐騙集團的老闆是乙 ○○、呂理良,至於辰○○則負責將騙來的物品載出去賣(第一六五八九號警 卷第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公司裡有戌○○、呂理良、乙○○、辰○○ ,後二者是警察拿口卡片給他指認的,乙○○與辰○○有涉嫌(第六六六四號 偵查卷第六九、二六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第一次供稱公司裡有辰○○與乙○ ○,其餘不認識(本院第二二四號卷第九四頁),第二次則改稱辰○○曾到授 正良公司搬貨,不知其所屬公司為何,是受僱於乙○○在授正良公司上班,並 非受僱於辰○○(本院第四號卷第二五一、二五四頁);共同被告H○○於警 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稱被告辰○○涉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認識辰○ ○(本院第二二四號卷第二九頁、本院第四號卷第二一五頁);共同被告己○ ○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由乙○○與其接洽產品託售及買賣事宜,辰 ○○是載貨司機(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七七 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向呂理良買貨,不是向辰○○買貨,辰○○只是送 貨(本院第二二四號卷第七七頁、第四號卷第二五三頁);共同被告林兆彥於 警訊中供稱辰○○並不是公司裡那位綽號「教授」之男子(第一三0八一號警 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授正良公司裡有「教授」、「文清」、戌○ ○、「阿國」、「阿誠」,但辰○○並非「教授」(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二四 頁);共同被告乙○○、呂清國則始終未曾坦承被告辰○○是否在授正良公司 上班,其職務為何。是被告辰○○雖在授正良公司擔任送貨員,然前開共同被 告就被告辰○○在授正良公司之職務所為之供述既互有出入,無法進一步證明 其已共同實施詐術,則被告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已欠明確。 (二)被害人F○○、午○○、甲○○於偵查中雖指稱似曾見過被告辰○○(第六六 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七、二五八、二六0頁),然並未肯定,且指證被告辰○ ○係出面向彼等訂貨或簽發支票之人,而其餘被害人則均指稱未見過被告辰○ ○(第六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五七至二六四頁,本院第四號卷第一八二、一八 五、一八八頁),是被害人之指述亦欠明確。 (三)卷附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被害人出具之出貨單、訂貨 單、貨物收據、統一發票、租用合約書與以授正良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第一 六五八九號警卷第四八至五六頁、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二一頁至第 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 、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 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第 一九0頁至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六頁 、第二一0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 五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八頁、第二四六頁至第 二四八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五頁、第二五九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六五頁 至第二七0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七頁、第二八二頁至第二八四頁、第二九 一頁至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六頁、第三百頁至第三0六頁、第三一0頁、第三 一五頁,本院第四號卷第二五八至第二七一頁),俱無被告辰○○之簽名,本 院命被告辰○○當庭書寫與留存於上開書證內相同之「張嘉榮」、「授正良」 、「零壹貳參肆伍陸柒捌玖」、「伍佰萬元」、「0000000000」等 文字(本院第四號卷第一六三、二五七頁),經比對後,復不能發現有何相符 之處。難認該詐騙集團係由被告辰○○申辦公司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或由被 告辰○○簽發偽造之支票並在出貨單簽收以詐取財物。 (四)共同被告己○○、H○○間之電話通聯紀錄(第一六五八九號警卷第十九頁至 第四三頁),僅能證明該等門號曾有通聯,又共同被告H○○與申○○、申○ ○與林兆彥、申○○與其女之通信監察譯文(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第 一四七頁),復無片句與被告辰○○有關,是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通信監察譯 文均不能證明被告辰○○參與詐騙集團。 四、依上所述,共同被告申○○、戌○○、呂清國、林兆彥、己○○之供述互有出入 ,且被害人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辰○○,而授正良公司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 記、支票等資料與被害人提出之交易證明又無從證明被告辰○○參與成立該公司 或簽發支票、收受詐得之財物,另右述電話通聯紀錄、通信監察譯文更與被告辰 ○○無涉,雖被告辰○○前後供述有異,然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仍屬不能證明,從而尚不能以公訴意旨所列之證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辰○○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且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虔 霖 法 官 柯 月 美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表: ┌───┬───┬──────┬──────────┬─────────┐ │編 號 │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 被 害 地 點 │ 損失財物及價值 │ ├───┼───┼──────┼──────────┼─────────┤ │一 │丁○○│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冷氣機、冰箱、電視│ │ │ │一日、七月六│二六之三號元祿電器行│機及洗衣機等 │ │ │ │日及七月八日│ │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 │二十二萬餘元 │ ├───┼───┼──────┼──────────┼─────────┤ │二 │F○○│八十六年七月│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司│電纜線 │ │ │ │八日 │公廍四十七號旭禧行 │價值六十四萬一千九│ │ │ │ │ │百零二元 │ ├───┼───┼──────┼──────────┼─────────┤ │三 │卯○○│八十六年七月│高雄縣鳳山市○○路二│電晶體 │ │ │ │一日 │二二號七樓友順科技有│價值十萬五千元 │ │ │ │ │限公司 │ │ ├───┼───┼──────┼──────────┼─────────┤ │四 │壬○○│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六十五│冷氣機及微波爐 │ │ │ │二十三日及七│號金滿城企業有限公司│價值五十五萬七千元│ │ │ │月二十六日 │ │ │ ├───┼───┼──────┼──────────┼─────────┤ │五 │天○○│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二五二│熱縮套管 │ │ │ │十八日 │號十樓之十四惠買興業│價值十七萬二千四百│ │ │ │ │有限公司 │元 │ ├───┼───┼──────┼──────────┼─────────┤ │六 │黃○○│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八十四│AP五O無線對講機│ │ │ │十八日 │號一正一通信行 │價值十六萬元 │ ├───┼───┼──────┼──────────┼─────────┤ │七 │酉○○│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街九十五號│電腦零件 │ │ │ │一日 │廣昕企業有限公司 │價值二十三萬三百二│ │ │ │ │ │十元 │ ├───┼───┼──────┼──────────┼─────────┤ │八 │地○○│八十六年七月│嘉義市○○路○段一九│FC耐力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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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巳○○│八十六年七月│臺北市○○○路二O一│聚丙烯 │ │ │ │二十四日 │之二八號合一實業股份│價值三十八萬七千元│ │ │ │ │有限公司 │ │ ├───┼───┼──────┼──────────┼─────────┤ │三十三│甲○○│八十六年七月│高雄市○○路八三之四│發電機 │ │ │ │二十三日 │號勁信有限公司 │價值六十八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