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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振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振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毅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認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C─五二三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形(即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00000000號裁決書(原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填製之嘉監檢字第七○二二○○九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已載明逾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前揭小貨車牌照之處分;⑵惟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因發生事故至維修廠修護,而維修廠故意以無車身號碼之車頭換裝,且未告知異議人,致異議人至監理站驗車始發現該車無車車身號碼,無法檢驗,異議人並無任何故意(異議人已對汽車修護廠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訴訟),故前揭裁罰實無理由,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振毅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形(即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前揭小貨車牌照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可堪採認。

㈡其次,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確有「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業由原處分機關之工務員郭三銘到庭陳述明確,且異議人之代理人乙○○亦到庭承認無訛(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堪信為真正;至於本件異議人關於「其對於前開小貨車之車頭無車身號碼一事,並無任何故意」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異議人之該等主張為可採,又異議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訴訟已由本院簡易庭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訴訟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第七十八頁),且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之車頭有無車身號碼一節,亦無礙該小貨車應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是異議人所為異議理由,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即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予處罰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前揭小貨車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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