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振毅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О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振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振毅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振毅公司)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認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SC─五二三八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情形(即該車不依期限 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00000000號裁 決書(原為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填製之嘉監檢字第七○二二○○九 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已載明逾九 十一年九月六日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者,罰鍰並註銷其牌照),裁決異議人罰鍰 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前揭小貨車牌照之處分;⑵惟異議人之前揭 小貨車因發生事故至維修廠修護,而維修廠故意以無車身號碼之車頭換裝,且未 告知異議人,致異議人至監理站驗車始發現該車無車車身號碼,無法檢驗,異議 人並無任何故意(異議人已對汽車修護廠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一五號損 害賠償訴訟),故前揭裁罰實無理由,應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振毅公司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有「不依期限參加 定期檢驗」之違規情形(即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 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前揭 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前揭小貨車牌照之處分等情,業據異 議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可堪採認。 ㈡其次,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確有「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 ,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業由原處分機關之工務員郭三銘到庭陳 述明確,且異議人之代理人乙○○亦到庭承認無訛(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第八十五頁),堪信為真正;至於本件異議人關於「其對於前開小貨車之車頭無 車身號碼一事,並無任何故意」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 無證據可認異議人之該等主張為可採,又異議人所提起之本院九十二年度嘉簡字 第一五號損害賠償訴訟已由本院簡易庭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有該訴訟判決及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至 第七十八頁),且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之車頭有無車身號碼一節,亦無礙該小貨 車應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是異議人所為異議理由,難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前揭小貨車確有「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即 該車不依期限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參加定期檢驗,逾定檢日期六個月以上),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顯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七條第一項應予處罰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 一千四百元,並註銷前揭小貨車牌照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 郁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