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所交付之車牌號碼為BR八五九九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原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七弄五十三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九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該贓車搭載丙○○、詹詩璇行經基隆市○○○街六巷九九號旁,見警攔檢竟棄車逃逸,遺留丙○○及詹詩璇與上開贓車在現場,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乙○○復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阿得」於九十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木柵區某洗車廠內,向其販售之全新未拆封之筆記型電腦二台(A五五0機型,電腦條碼NU0000000、NU0000000)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為大眾電腦公司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八時許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二二號廠房內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竟以每部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低價購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七號二十二樓之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電腦二部。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核與當時查獲之警員鄭少哲、石雲光於偵查中之證述,查獲時在車上之丙○○、詹詩璇於警訊時、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大眾電腦公司職員林慶昌於警訊時之指陳均相符合,並有前開遭竊筆記型電腦二部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遭竊之賓士牌贓車(車號BR八五九九號)自小客車車贓物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