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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夏金郎李文輝劉瓊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三0九六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鼎益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曾受甲○○委託代辦其父林金土之外籍監護工,因之保有代刻之甲○○印章一枚。嗣乙○○離職後,自辦外勞仲介業務,其明知甲○○之妻施淑華已無意願委之續辦林金土之外籍監護工,竟為謀取代辦報酬,乃主動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區內,將林金土之年籍資料交付裴彩旭(另經本院判處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辦理診斷證明書,俾便申請外籍勞工。詎裴彩旭收取後,即利用預先盜刻之嘉義華濟醫院院章、醫師印章及字號章,偽造應診人林金土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文書,再交付不知情之乙○○,乙○○收取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台北縣盧洲市○○街四十五號三樓其居處內,以電腦處理印表方式,偽造甲○○為名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私文書,同時盜用甲○○留存之上開印章於上,再於同年十月間某日郵寄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理申請聘僱外籍勞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外勞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施淑華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相符。此外,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六九五九─七號函附之「修正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一一一0一號函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確認林金土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偽造甲○○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林金土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甲○○」印文二枚乃屬真正,並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原審不察,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誤認卷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之「甲○○」印文出於偽造而諭知沒收,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行使偽造之以林吳玉屏之名義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犯行,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乙○○乃受林吳玉屏委託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以林吳玉屏名義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等情,業據林吳玉屏於偵查中供述:「因為我婆婆生病需人照顧,這是我第一次申請,我委託乙○○辦理。」「我因沒時間所以全權委託乙○○辦理。」甚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八0號卷九十二年伍月五日訊問筆錄參見),是併案部分既為被告受林吳玉屏委託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之,應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併案意旨容有誤會,爰將併案部分退回,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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