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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許兆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許 兆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
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民兵為避免應召
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