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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害人之受害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犯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李 文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