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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沈福財陳端宜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八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飲用酒類,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YKI-六三一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六一四號前,因酒力發作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陳義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QV-0五八號重型機車,造成陳義楨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並第六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七五亳克\公升,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七五亳克\公升,且當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YKI-六三一號重型機車,因酒力發作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行駛,由被害人陳義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QV-0五八號重型機車,造成陳義楨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並第六頸椎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陳義楨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零點七五毫克\公升,且追撞陳義楨所騎乘之車輛,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科,判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上訴陳稱須尚在就學、無力負擔罰金,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其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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