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七0—I000 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建興企 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八V─一四六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員林鎮欲往嘉義縣竹崎 鄉行駛,因螺絲鬆動之不可抗力因素,故將前號牌拆下,置於車內,途經彰化縣 北斗鎮○○路,經警查獲,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 款未懸掛前號牌,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號牌,顯有不當 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 下之罰鍰,號牌吊銷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號牌吊銷之,足見此條之 受處分人係汽車所有人無疑,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定,受處分人 始有聲明異議權。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V─一四六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係向其國中同學李建興所借用,為異議人所是認,而該車登記於建興企業社名 下,建興企業社係獨資,其負責人係李建興,有汽車車籍資料、嘉義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見該車所有人係建興企業社無疑,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汽車所有人係建興企業社(獨資,負責人係李建興),而本件違規依上述法 條規定處罰對象係汽車所有人,因之對建興企業社裁罰,異議人僅係駕駛人並非 受處分人,竟向本庭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係不能補正之事項,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沈 福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