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大禾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枝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 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F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禾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案外人林協成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 時三十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大禾通運有限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5K—一四五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PR─J三號半拖車,行經 苗栗縣通苑加油站前之省道臺一號內線車道,無故遭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苑裡 分駐所員警攔檢告稱前開曳引車有「行車紀錄卡重複使用致不能紀錄正確資料( 已照相存證)」之違規,並對林協成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下稱原處分機關)亦認有前揭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 三項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F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 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裁決;然前揭曳引車上之行車紀 錄卡並無重複使用,且亦無證據可認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存在,爰聲請撤銷前揭裁 決處分等語。 二、經查:⑴異議人之司機林協成駕駛前揭運曳引車聯結前揭半拖車,行經前揭時地 ,遭員警攔下填製前揭通知單舉發「行車紀錄卡重複使用致不能紀錄正確資料( 已照相存證)」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九千元並責令參加臨時檢驗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 人陳明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⑵其次 ,雖然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曾於回覆原處分機關之函文中表示:「‧‧‧經查 該曳引車行車紀錄卡已重複使用致不能紀錄正確資料,本分局執勤員警乃當場舉 發,違規事實明確,仍請依法裁罰。」等語,惟該分局亦於回覆原處分機關之另 一件函文中表示:「本案原採證照片底片未留存致無法提供照片。」等語,有該 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警交字第○九一○○一○三七一號函及九十二年 二月十九日通警交字第○九二○○○○七八二號函各一份附於原處分機關之處理 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內可稽。則查利用科學儀器實施舉發,於法雖無不妥, 然必仍能有客觀呈現之書面資料,始足作為訴訟上之證明,此乃法律正當程序之 基本要求;本件值勤員警舉發違規當時,既稱已將違規情形照相存證,有前揭違 規通知單通知聯一紙附卷可稽,則在異議人聲明異議時,舉發機關自有將該等照 片提出為證之義務,今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既均未能提出該等照片資為佐憑, 已見前述,而異議人復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故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有前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云云,於訴訟上並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 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