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五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向周博仁所承租車牌號碼三K-七九五七號(起訴書誤載為三K-○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柳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嘉柳公路與內溪路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即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三一一之一號前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即貿然通過上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前方、同向,正左轉進入內溪路,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TEZ─八七三號之輕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因此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上唇裂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死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或停車待警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嗣因上開事故撞擊力道過大,造成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脫落遺留在現場,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即貿然通過前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上唇裂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周博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八、九頁;偵查卷第二四、二五頁),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十一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汽車租賃約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一○至一三、一八至二四頁)。第查,徵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地點既係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自有減速接近之義務,惟參以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兩車發生事故之地點即該交岔路口並無任何明顯嚴重影響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存在,且被告自承其當時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見警卷第三頁背面),是若被告當時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則以其行駛之車速及該處之視野,理應有足夠的安全反應距離察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及有足夠的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避撞措施,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其竟捨此不為,加以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跡,已如上述,均足證被告當時於肇事前,顯未減速慢行,否則應有足夠時間立即煞車而留下煞車痕,是其顯有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明,足見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遇此號誌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並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雖係夜間,惟天候晴朗、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該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上唇裂傷等傷害等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即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撞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機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嘉鑑字第九二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次按刑法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院字第六三一解釋參照),故本件告訴人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而與有過失,依上揭解釋意旨,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已如前述,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則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置告訴人於不顧,且於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對於本件車禍所生之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