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 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 字三一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上午五、六時 許,在台南市○區○○路路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由甲○○所管領,其妻宋月 梅所有之車牌號碼VEV─一一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二七○號「尚品鮮果 坊」飲料店內,趁店主調製飲料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乙○○所有之諾基亞牌七 六五○型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均留供己用。並將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 丟棄於住處垃圾桶,改懸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VGB─八二一號車牌一面, 以逃避查緝。嗣經乙○○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 二時十分許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口前處查獲,並扣得丙○○所有 供作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把、上述失竊之機車車身一部及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訴 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把扣案可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紙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犯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 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三一三一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查,其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業已自白全部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被害人均已領回其所失竊之物等 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行竊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黃 國 益 法官 林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