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三五二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號、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拾月。 事 實 一、丁○○前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二 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 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將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⑴詎丁○○在假釋期間,不知惕勵,於九十年一月初,與 當時任職警員之弟連盈智(旋於九十年二月間離職,現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 其等已陷於經濟困境,週轉困難實無償債能力,而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具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之連盈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 八時許,二人共同隱瞞其等已無資力償還價款之事實,由不知情之友人戊○○陪 同,在台南縣新營市之「亞哥KTV」,向位於嘉義市○○路七五二號「鴻昌汽 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己○○(名義負責人為己○○之妻丙○○)詐購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元之BMW七三○車型、車牌號碼BY─六五五五號自 用小客車一部(下稱BMW汽車,該車係車主林啟模所寄賣),雙方並談妥該汽 車登記於連盈智名下,連氏兄弟並保證如數付款無訛,使己○○陷於錯誤,當日 就將BMW汽車交給連氏兄弟開回使用。翌日,丁○○即持連盈智之身分證正本 及印章交予丙○○,當日立刻辦妥BMW汽車之過戶登記,而丁○○則僅先支付 二十餘萬元,以為虛應,且假稱隔日再行支付六十萬元。丁○○、連盈智二人見 BMW汽車已完成過戶登記,旋於隔日(同月十一日),共同至臺南市○區○○ 里○○鄰○○○路○段一九六號,由蕭忠偉所經營之「同安當舖」,將BMW汽 車典當得款九十萬元,且當日丁○○並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 編號一支票)交予己○○,藉以拖延,惟該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後,己○○多 次與連盈智聯繫還款事宜,均遭推諉,且己○○於同年月三十日會同任職金融機 構之友人劉建明,與丁○○商量辦理汽車貸款事宜,亦為丁○○拒絕,己○○發 覺有異,經詢查臺南縣當舖公會,始發現前揭典當情事,至此,己○○方知受詐 ,而連氏兄弟總共僅支付BMW汽車車款三十萬元,其後,BMW汽車亦未贖回 。⑵其後,丁○○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隱瞞自已無資力償債之事實,自九十 年二月一日起至三月二日止之期間內,向「山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旭昇陸續詐 買工程用磚土,並保證同年三月間必定付清款項,使林旭昇陷於錯誤而交付磚土 ,總計丁○○共詐得磚土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丁○○在此期間中, 並將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支票各一張(下稱編號二、三、四支票)交予 林旭昇,以為拖延,惟屆期均遭退票。經林旭昇多方催討,丁○○仍拖延逃避, 迄今尚欠貨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三十元。⑶此中,丁○○因需將前揭磚土挖掘裝 車以便載運,乃基於意圖牟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隱瞞自已無資力償債之事 實,於九十年二月間,詐請經營「昶嘉企業社」之乙○○,以每台貨車一百元價 格,駕駛挖土機挖掘磚土裝車,使乙○○陷於錯誤而為其施作,共計施作費用七 萬四千元未付,亦即丁○○以此等方式詐得乙○○所提供勞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丁○○曾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編號五支票)予乙○○,惟 屆期遭到退票,且丁○○亦他去無蹤。 三、案經己○○、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林旭昇、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均承認不諱,僅否認有詐騙之故意,並辯稱:當時 並無經濟困難,無法償債之情形,尚有支付能力,是之後被人倒債拖累,才無法 付清前揭款項;又連盈智未參與購買BMW汽車之事,僅是我把該車登記連盈智 名下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除償債能力、詐欺犯意外,業據丁○○承認無誤,核與告訴人己 ○○、告訴人林旭昇之代理人甲○○於警偵訊時、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訴甚 明(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營警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頁、第二頁,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 、第四十九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號卷第 二頁、第三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六十四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頁、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並有證人蕭忠偉於 警偵訊時(見前揭第一六○一號警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前揭第二三五二號偵 卷第十六頁及背面)、證人戊○○於偵審中結證(見前揭第二三五二號偵卷第四 十九頁背面、第五十頁,本院易緝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之證述可稽,再 有編號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張、 當票三張、行車執照一張、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二張(見前揭第一六○一號 警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二頁)、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二)彰東嘉 字第七四四號函所附丁○○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見本院易緝卷第三十三頁 、第三十四頁)、存證信函一份、編號二、三、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山川企業社日報表四張、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八七農保字第一四三四四四號函、臺南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四日南 市票交字第一三九號函及所附許進順退票資料一份、該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十 二日(九十)嘉票字第一五一號函所附果詠工程有限公司退票紀錄明細表一份、 嘉義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嘉票字第一五三號函所附丁○○退票 紀錄明細表一份(見前揭第一○六一號發查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五頁至第二 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六十二頁)、編號五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嘉義票 據交換所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嘉票字第一一一六號函所附丁○○退票紀錄明細表一 份(見前揭第一四八五號發查卷第四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信為真正。 ㈡其次,被告丁○○前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曾向「鴻昌汽車商行」車牌號碼九L─ 二二二二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一部,且旋於同年月八日,將該賓士牌小客車以五十 萬元數額典當予前揭「同安當舖」,又丁○○在前揭BMW汽車於同年月十日過 戶登記給連盈智後,翌日,立即與連盈智至「同安當鋪」典當BMW汽車,得款 九十萬元(實拿六十萬元,其餘三十萬元供回贖前揭賓士牌小客車之用),其後 連氏兄弟並未贖回BMW汽車等情,業據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承認在卷, 並有己○○、蕭忠偉、戊○○等人前揭證詞可稽,再有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 車過戶登記書、當票、行車執照、同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由此 等典當情事觀之,參諸丁○○亦無法支付前揭磚土與挖土機施作勞務之價款,迭 遭退票等情,顯見連氏兄弟於購買BMW汽車時,確屬經濟困難,無法償債,是 丁○○關於當時尚有支付能力之辯詞,無法採信。 ㈢再次,連盈智於警偵訊時辯稱:我不清楚BMW汽車之買賣過程,是丁○○說以 現金買清,車子要登記我名下,我就同意,我未有詐欺犯意云云(前揭第一六○ 一號卷第七頁、前揭第二三五二號偵卷第四十四頁),惟查連盈智與丁○○前往 前揭「亞哥KTV」,與己○○商談購買BMW汽車事宜,其間連盈智且曾駕駛 該BMW汽車外出,試驗其性能,並向己○○表示該車性能良好,要購買自用等 情,業有己○○、戊○○之前揭證詞可憑,顯見連盈智確有參與買賣BMW汽車 之事,連氏兄弟關於此部份之辯詞實甚可疑;又者,連盈智在BMW汽車過戶後 ,旋與丁○○至「同安當鋪」典當該車之事,已見前述,是連盈智對於BMW汽 車登記其名下後翌日,立即共同將之典當乙節,竟絲毫未表示意見或懷疑,亦與 常理不合,堪信連盈智與丁○○確有意圖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前揭詐欺行 為,亦即,連盈智亦為詐得BMW汽車之共犯,可堪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詐欺犯行可堪認定。 二、⑴核被告丁○○前揭詐騙BMW汽車及磚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前揭詐騙挖土施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併辦意旨認此部份係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參照)。又丁○○與同案被告連盈智 間,就前揭詐騙BMW汽車之實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另丁○○ 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⑵再者,前揭詐騙磚土之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詐騙BMW汽車犯行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連續關係;而前揭詐欺得利之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詐騙磚土犯行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均屬裁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 併審理。⑶又被告前雖因重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由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八號將上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五年八月,執行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惟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⑷爰審酌被告丁 ○○犯罪係存僥倖動機、以圖謀不法財產與利益為目的,被告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詐得之金額,犯罪後僅與乙○○成立和解(見本院易緝卷第九十六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付款銀行 │帳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款 │票號 │ ├──┼───────┼────┼────┼───┼─────┼─────┤ │1 │彰化商業銀行東│00-00000│丁○○ │90.01.│60萬元 │PG0000000 │ │ │嘉義分行 │號 │ │12 │ │號 │ ├──┼───────┼────┼────┼───┼─────┼─────┤ │2 │同右 │同右 │丁○○ │90.02.│20萬元 │PG0000000 │ │ │ │ │ │25 │ │號 │ ├──┼───────┼────┼────┼───┼─────┼─────┤ │3 │中國國際商業銀│00000000│許順進 │90.04.│15萬元 │NYAO589628│ │ │行永康分行 │號 │ │30 │ │號 │ ├──┼───────┼────┼────┼───┼─────┼─────┤ │4 │臺南區中小企業│7582號 │果詠工程│90.05.│15萬元 │BW0000000 │ │ │銀行中興分行 │ │有限公司│05 │ │號 │ ├──┼───────┼────┼────┼───┼─────┼─────┤ │5 │彰化商業銀行東│00-00000│丁○○ │90.03.│5萬2千元 │PG0000000 │ │ │嘉義分行 │號 │ │05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