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及移 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各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二人為夫妻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聯絡,先後竊佔下列土地:(一)均明知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一○六 九─一地號土地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所有之土地(起訴書誤 為國有土地),竟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搭蓋鐵骨造地上物之方式,共同竊佔 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自己 及其家人使用。嗣經梅山鄉公所提起民事訴訟,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 二二號民事判決應將前開竊佔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梅山鄉公所,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七五號強制執行完畢,並將該土地返還梅山鄉公所 。(二)詎甲○○○與乙○○等二人嗣後竟於拆除後之某不詳時間,復承前開概 括犯意,再以烤漆板覆蓋、搭蓋鐵皮屋之方式,共同竊佔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七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自己及其家人使用。(三)嗣 後復承前犯意,明知坐落於嘉義縣梅山鄉○○段一八一○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而其等原先向他人所購得之地上建物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嘉義縣政府工 務局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在該遭拆除 之前述土地上以興建鋼架造之鐵皮屋之方式,共同竊佔嘉義縣梅山鄉○○段一八 一○、一七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三A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一七九 五、一八一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三B所示面積九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自己及 其家人使用。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二人在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關於被告 先後共同竊佔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之犯行部分,除被告二人自白外,復有證人 吳宗文係向被告二人租用系爭土地前方之土地,搭蓋檳榔攤位,並非係搭蓋本件 地上物之人,此觀諸證人吳宗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向被告夫妻二人以每月新臺 幣二千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土地前方土地販賣檳榔等語即明,而證人丁○○亦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其向甲○○○借梅山鄉○○段一○六九─一地號土地之建築物放 工作上使用之機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足見被告二人先後對於竊佔如附圖一 、二所示土地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該嘉義縣梅山鄉○○段一 ○六九─一地號土地地上物原係磚造,惟現在屋頂及四周則均以烤漆板重新覆蓋 圍繞,而日光燈亦係新裝設,此均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及上述強制執 行拆除地上物時與現今所拍攝之照片可資對照參佐,再參以停放於該地上物之車 輛,其中車牌號碼UR─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乃登記於案外人即被告等之兒媳 張育騏之名義;而車牌號碼SQ─一○○一號自小客車固係登記於「吉宏企業社 」之名義,而非被告等之子即案外人王世仰;惟經警查證,該車均為案外人王世 仰所使用,此分別有車籍資料及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丙○○○○第三警勤區 警員鍾振元報告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嘉義縣梅山鄉○○段一○六九─一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民事起訴狀、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九嘉梅鄉民字第三六三三號函、車牌號 碼SQ─一○○一號、UR─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前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丙○○○○第三警勤區警員鍾振元報告書、照片十九幀等在卷可資為證 。被告二人先後共同竊佔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之犯行,應可認定。(三)關於 被告二人共同竊佔如附圖三所示土地部分,除被告二人之自白外,復有嘉義縣梅 山鄉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府工程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嘉義縣梅山 鄉○○段一八一○、一七九二、一七九五、一八一一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四張(含 竊佔前、竊佔後)、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發查字第 二六五號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 財產南嘉三字第○九二○○○六四六○號函,被告二人共同竊佔如附圖三所示土 地之犯行,應可認定。(四)被告乙○○竊佔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之行為,以及 被告甲○○○、乙○○共同竊佔如附圖三所示之土地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被告甲○○○、乙○○堅認其對嘉義縣梅山鄉○○段一○六九─一地號、同 鄉○○段一八一○地號土地有合法權利,其等先後所為之竊佔行為應係基於概括 犯意,因此,前述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 察官亦以連續犯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公訴人於審判中向本院求刑於主文所示之刑度範圍內,而公訴人之求刑在被告向 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內,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將竊佔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 ,取得被害人梅山鄉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之諒解( 分別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其犯罪所 得、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 告、被告乙○○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 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 規定,公訴人及被告二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福 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