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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李文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三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於右揭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時間,至被害人乙○○居所休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財物之行為。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甚詳(警卷第一、二頁,偵卷第十

九、廿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於竊取該NOKIA八二五0型號手機後,隨即於同日(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下午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錢出售予不知情之伍強通訊行負責人林弘偉,並據證人林弘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六頁、第五十、三六頁),及上開買賣契約書暨其上「賣方:甲○○」之署名、蓋章上所捺指印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該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結果,發現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丙○博和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可憑,足認被害人之指述並非子虛,是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無非事後飾詞圖卸,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該手機失竊當日之通聯紀錄及被害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由飾詞圖卸,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李 文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