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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五十

右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明知坐落嘉義市○○段○○段八十九之十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B部分面積零點零二零九公頃之土地(附圖誤載為零點二零九公頃),係國有學產土地,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並交付教育部,非得私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該處搭蓋棚架及雨遮等建物以為廚房,放置貨櫃作為包廂,種植樹木闢為花園,經營『小甜甜小吃部』,進而竊佔上開土地。」等語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現場照片七幀。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勘驗筆錄。

4、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5、本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

6、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五四號民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所竊佔土地究係坐落嘉義市○○段○○段八十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內何處,惟查,自警卷內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觀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相當於附圖所示乙A部分,註明「未拆」等字樣,相當於乙B部分則標明「新占用」;又照片中僅相當於乙B部分之建物以黃線加框,並註明「拆除後擅自竊佔增建並破壞圍籬」等語,相當於乙A部分之房屋則未為相似之記載;另照片中相當於乙A部分之房屋雖然具備鐵皮構造,但一樓側面仍得窺見木造牆面,且甚為老舊。準此,附圖所示乙A部分之房屋應非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所拆除之部分,僅附圖所示乙B部分為拆除後復遭被告所竊佔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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