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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春力有限公司
兼右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春力有限公司因代理人,執行業務,犯明知為私酒而販賣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

甲○○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明知為私酒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蔗香米酒」貳拾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可資參照。查被告甲○○為春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向不詳姓名之許姓成年男子販入「蔗香米酒」一箱後,賣予被告乙○○。而被告乙○○向被告甲○○販入該箱私酒後,即陳列於貨架上,以供販賣之用。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酒而販賣罪。被告春力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甲○○,因執行業務而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科以該條之罰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乙○○之源興餅鋪內,扣得之「蔗香米酒」二十一瓶,應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張 育 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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