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無法確定係在夜間),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購買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一把後,將之置放於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內,復駕駛該車行經道路等公共場所,因而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隨後返回嘉義市○○○路六○八巷一二二號四樓一居處,藏放該把武士刀。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
理由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扣案之武士刀一把。
3、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嘉市警保字第○九二○○三三七○一號函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雖非無的,惟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已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應予擴張審理範圍,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