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柯月美
- 當事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 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民 國九十年十月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行所載「雙方 約定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之下,應加列「分二十四期償還」,第三行所載「每 期還款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之下,應加列「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證 人」,第七行、第八行所載「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應更 正為「竟與姓名不詳之某汽車修理廠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柯 月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侯 麗 茹 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