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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江竹子腳四之五號全貿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銷售,未將韓商斯酷爾娛樂有限公司(下簡稱斯酷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九十年七、八月起,委託設於中國大陸廣東省茶山鎮之「慧寶公司」,而與該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侵害斯酷爾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重製斯酷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MASHIMARO(賤兔玩偶)外皮數千只後,而將之輸入臺灣,並於全貿企業設內,將皮偶加工填充泡棉物料,再予以縫合為立體玩偶,重現斯酷爾公司上開美術著作內容而重製之,並於重製完成後,依大小不同,穿袋各異服裝或背心,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零八元至四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分銷予夜市攤販或玩具店,並以此項收入為生活之資,恃以為業。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三規定。被告輸入重製物及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財產權物品之行為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容有未洽。被告意圖銷售而重製之行為雖未據聲請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以起訴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慧寶公司之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三款、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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