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丙○○ 兼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坐落嘉義市○○段○○段八十九之十二(移送書誤載為八十九之十一 號)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乙B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之土地係國有,而管理者為 教育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二二八號)係嘉義縣政府所有嘉義 市大同國民小學(下稱甲○○○)之公有宿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趁該 等機關疏未注意管理之際,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未經管理機關甲○ ○○之同意,擅自竊佔上開房、地使用,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前占有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執行強制解除占有,並交付教育部 ,非得私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在其上搭 蓋棚架及遮雨棚等建物以為廚房,放置貨櫃作為包廂,種植樹木,經營「小甜甜 小吃部」,進而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竊佔犯行,辯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年 執字第六九號執行事件,拆除所有房屋係錯的,因該土地於日據時代被日本政府 強制徵收,光復後國民政府未返還云云。惟查: (一)嘉義市○○段○○段八十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屬國有,而管理者係教育部之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七七頁),足證被告就該土地無所有權 。其所辯土地應為其所有,國家應返還云云,自無可採。(二)坐落嘉義市○○段○○段八十九之十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乙B部分土地,自七 十四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未經管理機關嘉義市大同國民小學同意,為證人蘇宏 源占有上開房、地使用,嗣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 一九三號判決應返還教育部,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強制解除占有,並 交付教育部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號卷審核 屬實。且被告供承:其前房屋,前經本院拆除後,另搭遮雨棚,八十年間證人 蘇宏源已調至臺北市任職,其即搬離嘉義市○○路二二八號之住所,並聲明放 棄住居之權利,故從斯時起,嘉義市○○路二二八號經過多次整修,均由其負 責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號卷第四四頁、第七八頁)。惟其就上 開土地既無所有權,亦無合法使用權源,則其明知佔用上開公有土地,遭強制 執行解除占有後,猶置之不理,另在如附圖所示乙B部分搭蓋棚架及遮雨棚等 建物以為廚房,放置貨櫃作為包廂,種植樹木,經營「小甜甜小吃部」,其有 竊佔之不法意圖及故意,甚為顯然。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未具體載明被告所竊佔土地究係坐落嘉義市○ ○段○○段八十九之十二地號土地內何處,惟查被告竊佔土地應係如附圖所示 乙B部分之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六幀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 本審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五七頁)。又附圖所示乙B部分面積應為○.○ 二九公頃,而非○.二九公頃之情,亦據證人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乙○○更正 (詳本審卷第五七頁複丈成果圖)。再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執字 第六九號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前臺灣省教育廳之代理人黃木春於審理中證稱: 該事件當時有到現場執行,但因時間太久,部分有拆除,部分未拆除,當事人 表示要自行拆除等語(詳本審卷第四七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拆除。再依警卷 內之複丈成果圖及照片觀之(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相當於附圖所示乙 A部分,註明「未拆」等字樣,相當於乙B部分則標明「新占用」;又該照片 中僅相當於乙B部分之建物以黃線加框,並註明「拆除後擅自竊佔增建並破壞 圍籬」等語,相當於乙A部分之房屋則未為相似之記載;另照片中相當於乙A 部分之房屋雖然具備鐵皮構造,但一樓側面仍得窺見木造牆面,且甚為老舊。 準此,附圖所示乙A部分之房屋應非八十九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所拆除之部分 ,僅附圖所示乙B部分為拆除後復遭被告所竊佔。 (四)此外並有嘉義市稅捐處函、現場照片七幀可資佐證,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被告丙○○至現場勘驗、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福 財 法 官 林 福 來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