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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虔霖廖政勝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二號
代表人
翁一銘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告訴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南營業處(下簡稱乙○○○)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任職期間,向客戶李香清招攬「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契約」,約定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由被告先行開立其妻王淑惠同面額之遠期支票一紙(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C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繳回公司代墊保險費,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間,向客戶李香清收取上開保險費後,竟變異持有為所有,先行挪用其業務上所保管之應繳回公司之保險費七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嗣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因支票到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上情,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挪用」保費不諱,且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完畢,罪即成立,而保險費乃享有保險權益所支付之對價,故本件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人係要保人李香清而非被告,要保人李香清既將現金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託由被告轉付予告訴人,目的即在支付第一期保險費,因此,被告既將該款項挪用,而被告之妻王淑惠於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帳戶內之餘額,僅有數萬元之紀錄,進帳後隨即出帳,同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甫有一張十一萬四千六百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應知其週轉不靈,支票不能兌現之事實,而被告亦知以支票繳納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全部或部分金額,而該支票到期未獲兌現,該契約不生效力,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爭取告訴人李香清之投保案後,復代而開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到期之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之鉅額支票代繳,其有侵占之犯行甚明,況且被告之犯行縱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亦應有構成背信之可能,為此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前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全卷審閱無訛。次查,本件被告對其為代墊李香清全部保費(非僅第一期保費)七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而交付以其妻王淑惠名義開立之同面額支票予告訴人,嗣後李香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其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但其未將之交予告訴人,而其前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亦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告訴代理人魏大千及證人李香清證述屬實,並有乙○○○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上開支票影本一份及證人李香清華南商業銀行、嘉義興嘉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所是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此亦不爭執,應足認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無理由,所應斟酌者,厥為證人李香清與被告間有關代墊保險費約定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取得證人李香清所交付之七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是否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查證人李香清於偵查中業已陳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被告向其要保,其請被告設計保險事宜,被告介紹此一保險,因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初才有錢繳保費,所以被告便說先開其支票代墊保費,使契約儘快生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一0至一一頁),並有證人李香清所書立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證人李香清間係約定由被告先開立支票代墊證人李香清應交付告訴人之全部保費,被告與證人李香清間應存有借貸關係。其次,告訴人收受被告開立之前開支票以代墊證人李香清所應交付保費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金福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一一頁背面),因此,告訴人同意收受被告所開立之前開支票以代墊證人李香清應交付之保費,亦足認定。按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給付,或分期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而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此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為保險之要約後,仍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因此,如要保人以遠期支票支付保險費時,於該支票未能即期兌現前,尚不生保險費支付之效力,既不生保費支付之效力,保險契約自未生效(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訴字第六六0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代墊證人李香清保費之支票並未兌現,依據前開說明,該保險契約應不生效力,既未生效,告訴人應無請求證人李香清交付保險費之權利。從而,被告與證人李香清間既有被告先行開立上開支票代墊保險費之約定,則嗣後(九十一年三月間)證人李香清交予被告之上開金錢,其目的應在清償原由被告代墊之款項,亦即被告取得證人李香清交付之款項,並非其本於業務員地位而代收之保險費,而係基於其與證人李香清間預先開票代墊保險費之約定,其係為自己持有該款項而非為告訴人持有,因此,被告所為與業務侵占之要件尚屬有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此應有誤會。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認告訴人李香清交付被告,係因被告先前開票代墊保險費,目的在清償被告之見解,應可支持。雖被告未依約讓支票兌現以墊付證人李香清保險費,然此應係被告與證人李香清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告訴人無涉,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另對證人李香清有詐欺取財,或對告訴人有背信之犯行,應由告訴人、證人李香清另行告訴或告發由偵查機關偵查、追訴,非本院所可置喙,以免混淆追訴、審判機關權責之劃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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