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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國益李文輝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
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訴人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逾期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李 文 輝

法 官 黃 仁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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