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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黃國益黃義成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
星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件自訴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委任律師提起自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收受裁定正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詎逾期仍未補正,違背右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義 成

法 官 黃 仁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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