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孫則芳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陳霖麒原係金剛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剛強公司)之股東,金剛強公司曾簽 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二紙、三十萬元二紙、二十萬元一紙,計 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給速固牆公司,陳霖麒亦在前開五紙支票背面背書,嗣因金 剛強公司虧損,支票均遭退票,其他股東要求退股,陳霖麒同意前開支票之債務 由其承擔。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持上開五紙支票要求陳霖麒清償債務, 因陳霖麒無力清償,遂另簽發面額各為六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各一紙、 二十萬元二紙之本票五紙交付予丙○○,因其中五十萬元之本票屆期亦未兌現, 丙○○遂夥同甲○○(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綽號「養鳥」、「豬 肉」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 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BMW汽 車,搭載甲○○、「養鳥」、「豬肉」等人前往陳霖麒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 ○段四四三巷五八號前之工地,抵達工地後,丙○○要求陳霖麒立即清償債務, 因陳霖麒無法清償,甲○○、「養鳥」等遂聯手毆打陳霖麒,致陳霖麒頭部、手 部等處受傷,所戴之眼鏡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等四人並要求 陳霖麒籌錢清償債務,陳霖麒告以工地尚有事務須處理,甲○○遂令陳霖麒交出 其所有車號七F-八九七○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丙○○並與甲○○等人分別把守 前開工地之出入口及跟隨在陳霖麒身旁,看管陳霖麒以防其離去,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陳霖麒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丙○○始駕駛原車搭載「 養鳥」先行離開上開工地。 二、同日下午四時許,陳霖麒於工地內事務處理完後,甲○○、「豬肉」即要求陳霖 麒設法向親友籌錢償還債務,陳霖麒不得不從,遂在甲○○、「豬肉」之控制下 ,由甲○○駕駛陳霖麒所有車號七F-八九七○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霖麒及「豬 肉」至雲林縣斗六市尋找陳霖麒之友人借錢未果,其間甲○○均以電話與丙○○ 保持聯絡,在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丙○○又駕駛其所有車號五M-三八五九號 BMW汽車,搭載「養鳥」、同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乙○○(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綽號「燕仔」、「展仔」成年男子及具有妨害自由犯 意、傷害概括犯意聯絡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等人,至雲林縣斗六市會合,共 同控制陳霖麒行動自由,由甲○○駕駛陳霖麒所有之前開車輛,搭載陳霖麒、「 豬肉」、「大胖」行駛在前,丙○○駕駛其所有BMW汽車,搭載乙○○及「養 鳥」、「燕仔」、「展仔」在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南投縣草屯鎮尋找陳霖麒 友人葉建志籌錢,丙○○等人抵達葉建志之鐵皮屋尋後,葉建志見陳霖麒頭部及 褲子右膝蓋部位有血跡,即詢問陳霖麒為何受傷,陳霖麒告以係在工地受傷,其 間丙○○等人均在陳霖麒身旁以防其趁機求救,嗣丙○○發覺有異,遂要求陳霖 麒離開葉建志住處,丙○○等人旋即於十一時四十分許離去,返回陳霖麒位於彰 化縣溪湖鎮之老家,當晚陳霖麒睡在家中小客廳,甲○○等則在唯一出口大客廳 休息,以防止陳霖麒離去,以此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 三、翌日(即十三日)上午約七時四十分許,陳霖麒趁隙以電話告知其母蔡玲蘭,謂 其遭人限制行動自由,請蔡玲蘭勿回家,蔡玲蘭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回到家中查 看,發現丙○○等人與陳霖麒,陳霖麒藉故欲前往工地,丙○○等隨即以同一方 式駕車將陳霖麒帶到工地,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葉建志前開住處,停留 約半小時離去,其間陳霖麒俟機向葉建志表示,其因欠債而遭上開人等限制行動 ,並寫下其妻王竹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請葉建志代為聯絡王 竹驊,葉建志待甲○○等離開後,隨即以電話通知王竹驊,王竹驊於同日中午十 二時許接獲葉建志電話得知上情後,即立即向彰化縣溪湖分局報警。丙○○等離 開葉建志之住處後,又以上述方式,駕車帶陳霖麒到南投市找友人簡伯瑜籌錢, 於同日下午一時許,抵達簡伯瑜在南投市○○路一一一二號處所,停留約半小時 ,其間丙○○等亦在陳霖麒身旁以防陳霖麒趁隙求救,嗣簡伯瑜送陳霖麒出門時 ,發現外面尚有丙○○駕駛之BMW汽車停在路邊,陳霖麒亦俟機告知簡伯瑜, 請其記下該BMW汽車之車號,丙○○等離開簡伯瑜住處即轉回陳霖麒位於彰化 縣溪湖鎮家中,陳霖麒又在溪湖鎮分別向親友籌錢未果,同日下午五時多,丙○ ○等人再以上述方式分乘二部車,帶陳霖麒南下,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行駛至 屏東縣潮州附近,甲○○因不耐陳霖麒未籌到錢,於行車途中,即以拳頭向陳霖 麒臉頰揮打數拳,同日晚間七、八時許,二車行駛至屏鵝公路水底寮與楓港間某 處廢棄房屋前空地,甲○○、「養鳥」、「大胖」、「豬肉」四人又因陳霖麒無 法清償債務,由「豬肉」持扣案之塑膠軟管,甲○○與其他之人則以徒手聯手毆 打陳霖麒,隨後陳霖麒即分別電告其妻王竹驊及周姓友人,謂其很痛苦,遭人限 制行動自由,一定須籌得款項,惟周姓友人告知陳霖麒,須看見陳霖麒安全才願 付錢,周姓友人並要陳霖麒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至高雄市○○區○○路一號「中 國總天壇」廟會見面,陳霖麒將上情告知丙○○、甲○○等人,是日晚間丙○○ 等即先投宿在屏鵝公路旁之岱瑞汽車旅館。 四、翌日(十四日)中午約十二時許,除甲○○、乙○○繼續留在岱瑞汽車旅館限制 陳霖麒之行動自由外,丙○○與其他之人即駕駛BMW汽車離去,於同日晚間七 、八時許,甲○○、乙○○、陳霖麒駕駛前開陳霖麒所有自小客車至高雄市○○ 區○○路一號前開寺廟,欲找前開周姓友人取款,旋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 該寺廟遭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塑膠軟管二支。總計陳霖麒遭丙○○等人 控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三日,陳霖麒並因渠等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臉 瘀血、雙前臂瘀血(各一×一公分)、右前臂擦傷二處(各○‧五×○‧一公分 、○‧六×○‧一公分)、雙大腿瘀血(各九×一‧五公分、九×一‧七公分) 等傷害。 五、案經陳霖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霖麒催討債務,並偕同告訴人 至南投、草屯、溪湖等地向告訴人之友人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 自由等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欠伊一百八十幾萬元,而伊又欠甲○○五十萬元,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天,因甲○○急需用錢,向伊催討,伊臨時帶同甲○○ 等人至告訴人工地,向告訴人催討五十萬元債務,因告訴人無錢償還,甲○○等 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伊則未毆打告訴人,並勸甲○○等人不要繼續毆打告訴人, 嗣後告訴人表示要向友人借款清償債務,並主動帶同伊等人至南投、草屯、溪湖 等地向友人借款,其間伊曾離去,並未全程跟隨告訴人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並 以:(一)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甚至告誡甲○○不得傷害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證稱:「‧‧‧因為阿宏(即被告) 有交代他們不要再打我‧‧‧。」可證,而甲○○及告訴人均稱乃甲○○毆打告 訴人,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甲○○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二)被害人確 實積欠被告五十萬元,被告屢次催討債務均無結果,只有以纏功方式,日夜派人 跟隨,但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被告只是偶而出現,並非二十四小時形影 不離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00四三 號共犯甲○○犯妨害自由罪案件全卷併本案卷證,查: (一)關於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清單上所載之「告訴人陳霖麒於警訊中之證言」、「證 人蔡玲蘭於警訊中之證言」、「證人王竹驊於警訊中之證言」等證據,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且查無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因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訊中之證言」、「證 人即共犯乙○○於警訊中之證言」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然被告業經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提示該等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作 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該共犯甲○○、乙○○於警訊時所陳述之言詞乃渠等甫 於案發後基於自由意志所作成等情況,認為適當,肯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被告夥同甲○○、乙○○、「豬肉」、「大胖」、「養鳥」、「燕仔」、「展 仔」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從其在南投工地帶到葉建志之處所、再到 陳霖麒在彰化溪湖住處,嗣又到陳霖麒友人簡伯瑜住處,復將告訴人帶到屏東 ,投宿汽車旅館,其間並數度毆打告訴人成傷,嗣折返高雄市中國總天壇等事 實,業據共犯甲○○、乙○○二人於渠等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警偵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與被告 共犯本案之甲○○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偵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指訴(見甲○○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之偵查卷第四二至四 五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七五至七八、一三八、一三九頁、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卷第四十頁以下)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蔡玲蘭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共犯甲○○等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時亦證稱:七月十三日早 上七時四十分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著,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舊家,約早上 九時,我回家在門口看到陳霖麒被三個年青人跟著,另外有一台車子在巷口等 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四九頁)。證人王竹驊(即告訴人之妻)亦證稱 :七月十三日接到姓葉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先生塞一張紙條給他,葉先生說 我先生被五個人押著到他家,是在台北新店龜山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又到新店 刑警大隊、南投草屯勤務中心,晚上回到溪湖分局報案;七月十四日接到簡先 生(即簡伯瑜)的電話說陳霖麒離開前曾小聲叫他記下車號;下午陳霖麒打電 話給我,向我要周董的電話,他說要向周董借五十萬元,也要我打電話向周董 借錢,後來在晚上八時許,陳霖麒說他很痛苦、很難過,要我一定要想辦法拿 一百八十六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四八頁)。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證人葉建志、簡伯瑜結果,葉建志證稱:當時 陳少庸(指告訴人陳霖麒)一坐下來,就有二人在左右一起坐,他一離開時, 也有人跟著出去,黏的很緊等語。簡伯瑜證稱:他跟我說他被盯上了,並用眼 神暗示我在旁邊的年青人;他說後面那一部車幫我注意一下,當時我有記下車 號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助字第九號卷);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溪警刑字第○九一○○二九六五九○號函附王竹驊報案紀 錄、筆錄、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五紙在卷及塑膠軟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六○至六二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七頁)。而告訴人陳霖麒確受有如 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亦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見警卷第 一四頁)。 (三)被告夥同甲○○等人至陳霖麒設於南投之工地,由甲○○與「養鳥」聯手毆打 陳霖麒,並令其交出小客車鑰匙,復由甲○○及「養鳥」看管於工地內,其後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南投縣草屯鎮、彰化縣溪湖鎮、屏東、高雄等地時,除告 訴人陳霖麒睡覺時間外,其餘時間均遭被告等人寸步不離的跟隨,並數度遭甲 ○○等人毆打,則其主觀上應有如不聽從指示,可能再遭毆打之疑慮,參以前 揭證人葉建志、簡伯瑜所證被告等人形影不離,告訴人陳霖麒又以言詞或眼神 明示、暗示遭人控制行動,前後期間長達三日之久,足徵告訴人陳霖麒之行動 自由確遭被告等以非法之強暴方法剝奪無訛。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 五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被告夥同甲○○等人向告 訴人催討債務,任由甲○○等人毆打告訴人逼債,嗣離去後,尚留甲○○等人 控制告訴人以向他人借款達到討債目的,並與甲○○保持聯繫,且再度帶同「 大胖」等多人與甲○○會合共同控制告訴人向他人借款遂行其討債之目的,並 任由甲○○、「大胖」等人毆打告訴人,被告與甲○○等人顯有妨害自由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並利用甲○○等人之行為達到向告訴人討債之目的,被告雖未 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未全程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 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 (五)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雖曾證稱被告有交代甲○○ 等人不要再打伊等語,惟綜觀告訴人當天之供詞,告訴人乃稱其遭甲○○等人 毆打致遍體鱗傷,且傷勢嚴重,住進岱瑞汽車旅館後,因被告交代甲○○等人 不要再打伊,隔天再做打算,伊才免於再遭甲○○等人毆打等語,並非稱其遭 甲○○等人毆打時,被告有出言阻止之情,是被告交代甲○○等人勿再毆打告 訴人,或認告訴人倘再遭毆打,恐危及告訴人生命,會將事端擴大,或有其他 考量,尚不得憑告訴人上開被告曾交代甲○○等人勿再毆打告訴人等語,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月 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被警方查獲止之妨害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就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分別與甲○○、乙○○、「養鳥」、「豬肉」、「大胖」、「燕仔」、「展仔」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三次傷害行為,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所犯前開 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糾集多人向告訴人非法催討債務,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達三日之久,並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莫名恐慌,身心受創,又於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 塑膠軟管二支,雖係「豬肉」用供傷害告訴人之工具,然查無該塑膠軟管為被告 或其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瓊 雯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 明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