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凃愛紳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及 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一○號、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 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受委託書上偽造之「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之。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應診人:楊吟治)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華濟醫院」印文貳枚、院長 「李明憲」印文壹枚、科主任「梁啟源」印文壹枚、診治醫師「顏得楨」印文壹拾陸 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從事本國人民聘僱外籍勞工之代辦申請等 相關業務,明知未受「萬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同意,竟基於 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為代辦黃江淑玲 所聘印尼籍外籍勞工SANTI-AMINAH轉換予李善恩承接之申請作業,冒用萬和公司 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萬和公司之印章一枚,並持該偽造之印章 偽造萬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出具之接受委託書(私文書 )各一紙(其上有偽造之「萬和公司」印文各一枚),表示萬和公司接收黃江淑 玲及李善恩委託並由蔡玉鳳代為辦理之意,乙○○並將該二紙接受委託書交予不 知情之代辦人員蔡玉鳳,利用蔡玉鳳將該二紙接受委託書提出於相關之勞工管理 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萬和公司之權益及勞工管理單位對於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緣裴彩旭(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主刑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六萬元 ,現上訴中)為提供不符申辦家庭外籍監護工者之應備文件,以謀不法利益,基 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嘉義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 員,偽造華濟醫院、院長李明憲、醫師梁啟源、醫師顏得楨之印章後,再以每件 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提供他人委辦偽造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適有高雄市「成功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甲○○經乙○○之引介,得知裴彩旭有此不法,且 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澄清湖畔,偶遇黃媚慧,知悉黃媚慧正 苦於未能為其母楊吟治取得合格診斷書資以申辦外籍監護工,甲○○遂主動告知 黃媚慧得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醫院溝通後,可取得合格之診斷書等語,黃媚 慧乃經由不知情之姊黃麗娥將楊吟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一萬五千元交 予甲○○;嗣甲○○旋即商請乙○○帶領裴彩旭至高雄市○○路上會面,以委託 裴彩旭偽造證件,乙○○明知於此,竟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於 同年月某日晚上,駕車搭載裴彩旭至約定地點與甲○○會面,甲○○則與裴彩旭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楊吟治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 保卡及一萬五千元交付裴彩旭,裴彩旭則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中 庄一之三十六號其住處內,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遊民代為不實填載受監護人 即應診人楊吟治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將偽造 之前揭印章(均已丟棄滅失)用印於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該 二份文件上共有偽造之「華濟醫院」印文二枚、院長「李明憲」印文一枚、科主 任「梁啟源」印文一枚、診治醫師「顏得楨」印文十六枚)而偽造之,使楊吟治 得以符合申請資格;數日後,裴彩旭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乙○○轉交甲○○ ,甲○○再經由不知情之姊黃麗娥交予黃媚慧,由同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黃媚慧於 同年十月間,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檢附前揭偽造私文書持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 公務正確、華濟醫院之業務正確、李明憲、梁啟源、顏得楨之人格權。又設於 屏東縣之「賀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捷公司)業務部經理王振輝經乙○○之 引介,得知裴彩旭有前揭不法,且王振輝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朱朝 山委託為其父朱永魯取得合格診斷書資以申辦外籍監護工之機會,王振輝遂向朱 朝山收取費用二萬元,朱朝山乃將朱永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資料交予王 振輝;嗣乙○○即基於幫助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陪同裴彩旭與王振輝會 面,王振輝則與裴彩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振輝將朱永魯 之前揭資料交予裴彩旭,並言明偽造代價為三千餘元,裴彩旭則於同年月間,在 嘉義縣水上鄉中庄一之三十六號其住處內,指示亦有犯意聯絡之不詳遊民代為不 實填載應診人朱永魯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將 偽造之前揭印章(均已丟棄滅失)用印於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 (該二份文件上共有偽造之「華濟醫院」印文二枚、院長「李明憲」印文一枚、 科主任「梁啟源」印文一枚、診治醫師「梁啟源」印文十六枚)而偽造之,使朱 永魯得以符合申請資格;經旬,裴彩旭再將前揭偽造之文書交付乙○○轉交王振 輝,王振輝即交由不知情之賀捷公司人員王涵琪,代理朱朝山填具「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檢附前揭偽造私文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正確、華濟醫院之業務正確 、李明憲、梁啟源之人格權。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承認不諱,核與證 人李善恩於警訊時及證人蔡玉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並有偽造之「萬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接受委託書、「萬和公司」說明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勞職 外字第○九一○五九三五三八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證明書各一 紙在卷可憑(見前揭第三一九九號發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乙○○關於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㈡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部 分,除幫助之犯意外,其餘皆承認無訛,辯稱:我不知道關於楊吟治之「雇主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關於乙○○之此部份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承認不諱在卷(見台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三十四頁),且其於警訊時亦已自承 :「(問:甲○○是否知道你所交給他的楊吟治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答:我和他都心知肚明是假的,否則他不用叫 我去辦,他自己辦就好了。」等語甚明(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九頁),並有共犯黃媚慧、裴彩旭及證人楊吟治分別於警 偵訊時之供述可稽(見前揭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 、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前揭第二七○五號卷第三十頁),再有華濟醫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一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之十號函所附偽造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見前揭第 一三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可信乙○○確有此部份犯行,是其前揭 所辯顯係翻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 ,除幫助之犯意外,其餘皆承認無訛,辯稱:我不知道關於朱永魯之「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裴彩旭偽造的,我只是 介紹裴彩旭與王振輝認識云云。查乙○○在前揭犯罪事實部分中,既已明知裴 彩旭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情 ,徵諸、二部分之犯罪手法相同,乙○○亦當知悉裴彩旭偽造文書之事實, 並有共犯王振輝、裴彩旭及證人朱朝山、證人李明憲、證人梁啟源分別於警偵訊 時之供述可稽(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卷第一頁、第二頁、第五頁、第六 頁、第八頁至第十三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六七五號 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且朱朝山並在前揭證述 中陳明:「(問:王振輝有無說要請人帶朱永魯去看診?)答:沒有,我確定沒 有。」等語(見前揭第二六七五號卷第四十頁背面),再有華濟醫院九十一年十 一月八日華(業)字第九一一一一八○一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之三一號函及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一頁至第七頁),堪信乙○○亦有此 部份幫助犯行,是其關於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㈣綜上,乙○ ○前揭三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部分,除辯稱:我不知道 關於楊吟治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是偽造的;我是將楊吟治資料交予乙○○辦理,並非裴彩旭云云外,餘皆承認無 訛。經查,裴彩旭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份某日,甲○○打電話給乙○ ○說他有要申請外籍監護工的文件叫他去拿,剛好我去找乙○○,我就和他一起 去高雄市○○路附近,當時乙○○開車,我坐右前座,甲○○將楊吟治年籍資料 及一萬五千元交給我去辦診斷證明書,但沒有叫我帶楊吟治去健康檢查,我也從 未見過楊吟治和他的家人,也未和她們通過電話」、「我盜刻印章偽造雇主申請 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問:甲○○是否知道你 所交給他的楊吟治的華濟醫院「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是偽造的?)答:應該知道,因為他只拿楊吟治的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本給我, 並未叫我帶她去健康檢查,我和他都心知肚明這是假的。」等語(見前揭第一三 二六號偵卷第七頁及背面),核與乙○○於警偵訊時所承:「(問:甲○○是否 知道你所交給他的楊吟治的「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是 偽造的?)答:我和他都心知肚明是假的,否則他不用叫我去辦,他自己辦就好 了」、「那天是甲○○說他有一件客戶醫生證明不好處理,請裴彩旭幫忙‧‧‧ 我就在八月份的一天晚上,載裴彩旭去高雄市○○路上‧‧‧,我到的時候,甲 ○○就下樓到車旁,直接把錢及資料交給裴彩旭,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九頁,前揭第二七○五號卷 第二十四頁)相符,並有黃媚慧、裴彩旭及證人楊吟治分別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可 稽(見前揭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四十七頁、 第四十八頁,前揭第二七○五號卷第三十頁),再有前揭華濟醫院第九一一一一 一○一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00000000之十號函所附偽造之「雇主 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見前揭第 一三二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是甲○○前揭所辯,意在推諉,委無可 採;又黃媚慧既自承楊吟治始終未至華濟醫院看診(見前揭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 一頁、第四十八頁),則當知楊吟治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猶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之,亦為共同 犯罪。本件關於甲○○之部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三、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案被告裴 彩旭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決論處常業詐欺罪,惟尚無證據足認乙 ○○前揭、二部分犯行係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故論以幫助行使 偽造文書罪)。⑵又甲○○、黃媚慧與另案共犯裴彩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前揭「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及「 顏得楨」印章之偽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係屬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 另構成罪名;至於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並非於診斷證明書外另有所主張之 文書,而與診斷證明書不能分離,應係診斷證明書之一部分,是前揭偽造巴氏量 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仍僅構成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不再就偽造巴氏量表部 分另予論罪,附此敘明;再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華濟醫院、院長 李明憲、醫師梁啟源、醫師顏得楨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者,前揭一 行使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楊吟治 )及「巴氏量表」私文書之犯行,侵害「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 及「顏得楨」權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⑶按連 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 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 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 五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乙○○前揭三次所犯,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乙○○偽造萬和公司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 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 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另乙○○前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 萬和公司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蔡玉鳳,持以行使偽造之接受委託書二紙等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於勞 工相關單位關於勞工之管理造成不利影響,且已損及公眾及他人對於文書真正之 信賴,乙○○已獲「萬和公司」諒解(有諒解書一紙附於前揭第三一九九號發查 卷第二十六頁可稽),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另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⑴前揭偽造之「萬和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接受委 託書上偽造之「萬和公司」印文各一枚;前揭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診人:楊吟治)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華濟醫院 」印文二枚、院長「李明憲」印文一枚、科主任「梁啟源」印文一枚、診治醫師 「顏得楨」印文十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⑵前揭偽造「華濟醫院」、「李明憲」、「梁啟源」、「顏得楨」及「萬 和公司」印章各一枚,均已滅失,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及另案被告裴彩旭於另 案中(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號,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九頁至 第四十九頁可稽)供承在卷;而前揭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 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及「萬和公司」委託書均非被告等人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