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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沈福財陳端宜朱美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泰可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修豪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七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係經營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甲○○)、被告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乙○○)及被告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登記為丙○○,以上二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計算機及玩具等一般進出口及買賣業務之人,明知著作名稱「超級瑪琍樂園(SUPER MARIO LAND)」、「棒球比賽(BASE BALL)」、「網球(TENNIS)」、「俄羅斯方塊(TETRIS)」、「高爾夫球(GOLF)」及「SUPER MARIO WORLD」係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又商標名稱「DONKEY KONG」、「FIRACE」、「POCKET MONSTER」、「PIKA CHU」、「SUPER MARIO」亦係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且已為國內外相關大眾共同週知,詎其未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並以此為常業,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連續以每個三百元之價格向香港利泰科投有限公司購買其內鍵錄重製侵害上述「超級瑪琍樂園」、「棒球比賽」、「網球」、「俄羅斯方塊」及「高爾夫球」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晶片及卡匣,購買後再至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二九號鐵皮屋之工廠內組裝成重製其內上述「DONKEY KONG」、「FIRACE」、「POCKET MONSTER」、「PIKA CHU」及「SUPER MARIO」等商標圖樣之「e─世代小子」、「空軍一號」、「2002世界杯」、「神雕俠手把型」等各式電視遊樂器,該等電視遊樂器經執行,該「F1─RACE(F1賽車)」首頁出現商標圖樣「F1RACE」、「DONKEY KONG1,2,3(大金剛ⅠⅡⅢ)」則出現商標圖樣「DONKEY KONG」、「POCKET MONSTER(口袋銀)」及「PIKACHU及圖」,以此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再以每個四百元至八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另為不起訴處分),買受後家福股份公司嘉義分公司及其他所屬分公司再以每個六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因認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常業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及所為,係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二)就被告丁○○部分,公訴人並未載明其犯罪事實,僅認其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同一商品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在訴訟繫屬時,被告甲○○之住所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七四號,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務所分別在高雄市○○區○○路五一0號一0樓、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一號一一樓之二、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一號一一樓之二,被告丁○○之住所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三二三巷廿二弄二號四樓,均非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丁○○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撤回起訴。而被告甲○○係將前揭所述貨品,自被告泰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偉迪歐貿易有限公司、泰可貿易有限公司之高雄市事務所所在地,委託貨運公司交付買受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是本件被告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福 財

法官 陳 端 宜

法官 朱 美 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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