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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
    劉瓊雯康存真蔡憲德

  • 被告
    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五七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嘉義市○區○○里○鄰○○路六十七號「次郎日式 小吃店」之負責人,為從事餐飲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中午十二時 三十分許,在該店內因添加酒精膏於仍處高溫之容器中,復未使該容器與顧客保 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新添加之酒精膏突然引燃,波及當時在旁之用餐客人乙○ ○,造成乙○○受有唇部、雙手、腹部及二側大腿燙傷,深二度十二%之傷害。 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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