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0-L五0三一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九、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EL-九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縣中埔鄉○○村○○鄰○○路二0五號(即台三線二八九點三公里處),其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與徐明莉騎乘搭載徐雅青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車號G八六-八五八號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張鴻志到場測繪處理,並將調查測繪結果送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研判認定受處分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違規停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行為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決書贅載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EL-九一五0號自用小客車與徐明莉騎乘搭載徐雅青之G八六-八五八號機車機車發生碰撞,致徐明莉、徐雅青受傷等事實,核與卷附原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制作之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筆錄等相符,惟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只是暫停,是機車沒有煞車就撞過來,且已經與對方和解,伊沒有錯云云。
四、經查:
(一)被害人徐明莉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表示:我車沿隆興往中埔方向行駛,因為天色暗,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停放在慢車道上,又並未開燈,所以才會撞上等語。受處分人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談話時表示:我車當時有開警示燈,因天色暗,對方才會撞上云云,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足稽。揆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之記載及現場照片以觀,當時天氣陰、視距良好、照明不佳,相對人徐明莉並未飲酒駕車等情,依據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徐明莉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其若得以預見車道上停放車輛,當無繼續往前撞擊之理,是以異議人駕駛前揭車輛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停車甚明,受處分人所辯,委無足採。此外,相對人徐明莉、徐雅青因前揭事故致分別受有頭部、頸部多處挫傷腦震盪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輕傷害,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足憑。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固為刑法第二條所明定,惟刑法與行政法性質有別,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既為行政救濟審理原則,自無刑法第二條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餘地。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判要旨、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前開法條及判決、判例意旨,對該行政行為不服之聲明異議救濟程序,自應受上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之拘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於受處分人違規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特此敘明。
五、綜右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因該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該條例修正前該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依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