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三六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