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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О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十六行「乙○○、甲○○」應更正為「甲○○、乙○○」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一行被告「乙○○」應更正為被告「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對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既未居於意思支配及犯罪功能支配之地位,而僅對於他人之犯罪予以助成及促成,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О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