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九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具相當知識,可預見「收購存摺」,係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郵局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以新台幣四千元代價提供帳戶予該「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出借帳戶存摺,供不法之徒犯罪詐欺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凖,以資懲儆。至於該存摺、印章與提款卡係被告提供予前揭不詳姓名男子「陳仔」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案發後該等帳戶業被停用,已無用途,且該等物品並不在被告持有中,為免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