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原為蔡瑞成所經營『新瑞益食品原料行』(下簡稱新瑞益食品行)之送貨員,職司送貨與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民國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起至同年七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向附表所示之廠商收取貨款之機會,將所代收之貨款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而予以分次侵占入己花用,計侵占得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七元。嗣經新瑞益食品行結帳,並向顧客催討後,始循線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瑞益食品行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侵占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蔡瑞成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書之侵占之貨款明細影本一份、被告履歷表影本一份、告訴人新瑞益食品行所立之被告挪用公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客戶付款證明九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至四頁、第二0至二九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為新瑞益食品行送貨員,代收貨款亦為其業務範圍,此除經告訴代表人蔡瑞成指訴在卷外,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財產及商譽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不足部分分期清償,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悔意,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犯 罪 時 間 │ 遭侵占貨款之客戶名稱 │金額(新台幣) │ ├────────────┼────────────┼─────────┤ │九十二年五月間 │來來西點麵包店 │十二萬一千元 │ ├────────────┼────────────┼─────────┤ │九十二年六月間 │正達西點麵包店 │二萬八千九百元 │ ├────────────┼────────────┼─────────┤ │九十二年六月間 │金享通西點麵包店 │二千六百零五元 │ ├────────────┼────────────┼─────────┤ │九十二年六月間 │軒坊素食禮餅店 │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 │ │ │元 │ ├────────────┼────────────┼─────────┤ │九十二年六月間 │歐貝特蛋糕麵包坊 │四千元 │ ├────────────┼────────────┼─────────┤ │九十二年六月間 │盧森堡西點麵包店 │三千元 │ ├────────────┼────────────┼─────────┤ │九十二年七月間 │麥香登食品行 │一萬八千四百元 │ ├────────────┼────────────┼─────────┤ │九十二年七月間 │美味早餐店(後庄) │七千零五十元 │ ├────────────┼────────────┼─────────┤ │九十二年七月間 │健康早點店 │四千五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