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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陳 俞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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