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宜以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