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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輔佐人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及移一四六八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五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大寮二七三號邱張良玉所經營之「池上便當店」內,徒手竊取邱張良玉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及塑膠盒一個;

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八十八之六號李孝卿經營之「宜家商行」內,徒手竊取李孝卿所有之仙貝一包、巧克力蛋捲一罐、素食方塊酥一包、蛋黃方塊酥二包;

⑶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漁市場直銷中心A15攤位蘇柏融經營之「加泰海產店」內,徒手竊取蘇柏融所有之現金共五百元;

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路與後寮南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貨車置物箱內之現金八百元;

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路一八七號甲○○○經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式背包一只、現金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⑹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永安里八鄰二0九號蔡郭珍惜所經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蔡郭珍惜所有之現金一千六百零七元;

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街○○段一一0之二五號周榮珠所經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周榮珠所有之現金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丁○○雖因精神狀態不佳,於本院歷次庭訊時,均未為任何供述,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被告丁○○於偵查中、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此業經本院勘驗警詢及偵查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五號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頁勘驗筆錄),且有被害人邱張玉良、李孝卿、乙○○、甲○○○、蔡郭珍惜、周榮珠、證人林紡、徐皆得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等為證,事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列之犯罪事實僅前開一之⑷、⑸二項,並未提及前開一之⑴、⑵、⑶、⑹、⑺等併案事實,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未據起訴之併案事實,既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病、憂鬱症,有卷附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五號卷第一0五至第一0六頁),且被告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由長期之精神狀態來看,其有人格異常之傾向,無法處理心裡創傷,情緒長期低落,有多次自殺紀錄,甚至採用高危險性之方法求死(如:喝鹽酸、跳樓等),加上長期服用藥物,又藥物濫用之傾向,影響其認知能力,致使目前其個人功能已呈現明顯退化,人格頹廢,社會及職業功能不佳,忽略外界之訊息,與現實社會似乎已呈現脫節,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顯著較常人減退,由此觀之,蕭員應為一精神耗弱之人」,有該院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五號卷第八二至八六頁),足見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既已屆精神耗弱之地步,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不佳,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價值輕微,其中尚有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及其犯罪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患有精神痼疾,且身體、精神狀況均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次因精神狀態欠佳,而一再罹犯刑典,且被告食道骨因吞食鹽酸自殺,嚴重腐蝕,須以灌食方式進食,另其有重鬱症合併精神病行為,需人長期照料、持續治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易字第七五號卷第一五頁、第六五至六六頁),顯然被告並不適合監禁之刑事處遇,本院因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坤 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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