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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卓春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議人
甲○○○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異議人
乙○○

右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甲、甲○○○貨運有限公司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所有之車號二○六—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時二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因裝運瀝青經過磅總重三十八.七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三.七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上新公司則以:該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嘉義縣民雄鄉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承載貨物前往高雄,出廠前之貨料磅單註記重量未超載,後行駛南二高速公路,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經過白河收費站地磅處未顯示超載,又於同日八時許,經過善化收費站地磅處亦未顯示超載,另有二輛車隨行,為何於同日八時二十分許,經田寮收費站地磅處卻變成超載,本人提出會同到別處地磅過磅,員警卻不理會,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新公司所有之車號二○六—G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田寮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及裁決書各一件等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上新公司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自勇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貨料磅單及同日十時三分許在高雄市三正企業社之地磅記錄單各一紙為證。然該車裝載貨物核定之總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該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又該車係執勤員警當場會同司機,在高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向地秤依實際過磅總重量舉發,該車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公警國五交訴字第○九三○○○一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佐。且國道三號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站之電子式地秤儀器,檢定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有效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受處分人上新公司該車違規超載之過磅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仍係在該合格地秤儀器有效期限內所為之過磅檢驗,本件依該地秤顯示之過磅重量數據,應為合法有效之數據資料,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證,足認前揭電子式地秤儀器之準確度應無疑義。至於該車是否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經過白河收費站地磅處未顯示超載,又於同日八時許,經過善化收費站地磅處亦未顯示超載,與該車在國道三號公路田寮收費站南下地磅處,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受處分人上新公司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上新公司前開所辯尚屬無據。是故該車過磅總重量為三十八.七公噸,減去該車核載之總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三.七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上新公司應加罰四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四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上新公司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上新公司聲明異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設有明文規定。是得向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為限,第三人即非受處分人並非處罰對象,即不得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乙○○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處罰之對象即受處分人係「甲○○○貨運有限公司」,此有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乙○○並非受處分人,依法不得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乙○○異議部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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