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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增為「乙○○係宏達企業行所僱用修理家電及載送貨物之員工,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後應加上「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以電話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李欣昇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之指述及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報告(見於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平日係承老闆指示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此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其猶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以電話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李欣昇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前揭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報告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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