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五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乙○○」增為「乙○○係宏達企業行所僱用修理家電及載送貨物之員工,以 駕駛小貨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犯罪事實欄後應加上「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前,即以電話報案,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 出所警員李欣昇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之指述及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報告(見於本院卷 第八頁、第九頁、第十六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乙○○平日係承老闆指示而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此據 其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自屬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 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未考領 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其猶駕駛車輛,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肇事人 前,即以電話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李欣昇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 前揭員警處理交通事故報告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