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㈡犯罪事實欄末行「重一‧二公克」更正為「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㈠所列「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㈡扣案毒品
壹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包
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六三四五0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應予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