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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端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㈡犯罪事實欄末行「重一‧二公克」更正為「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㈠所列「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㈡扣案毒品
    壹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包
    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00一六三四五0號檢驗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應予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李  佳  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