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毒偵緝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李天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施用前及於104年5月1日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丁案)確定,上開乙丙丁三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甲戊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警員坦承有於103年12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然被告嗣經偵查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後通緝,此有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及通緝書可佐(見毒偵字第27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8頁、第54頁),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另被告於104年5月2日於警方執行勤務時,於見被告將毒品丟棄至自小客車車底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雖向警員坦承有於104年5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再被告雖有供出其於103年12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義成,然該案經偵查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13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四名成年子女、入監前以粗工為業、單獨居住、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7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2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上有毒品粉末沾黏,無法析離,此有扣案物照片附於警卷可佐,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92號、毒偵緝 字第5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