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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或9日之某時,在嘉義縣某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晚上6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33頁);經警於101年5月10日晚上6 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仍屬適法。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已如上述,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4名子女,尚有1名未成年之家庭狀況,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犯本件上開施用毒品罪,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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