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天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3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天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天澪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4 年9 月25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4 年9 月2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李天澪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 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2月12日 │104 年5 月1 日 │104 年8 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毒偵字第592號、 │104年毒偵字第592號、 │105年偵字第2937號 │ │ │104年毒偵緝字第53號 │104年毒偵緝字第53號 │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9 月8 日 │104 年9 月8 日 │105 年7 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105 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9 月25日 │104 年9 月25日 │105 年8 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 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9 月確定。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