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天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 年度訴字第25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天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天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吳鳳科技大學旁統一超商前,無償轉讓數量、價值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林健智施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健智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健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與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健智施用之情,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林健智施用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毒品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9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丁案)確定,上開乙丙丁三案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戊案)。嗣甲戊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竟無償轉讓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友人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供犯行之態度,及參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目的、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