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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家榮 (原名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號、第四七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家榮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家榮(原名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間,拾獲曾長合之國民身分證乙枚(曾長合部分業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將曾某之照片撕下,黏貼其本人之照片於該國民身分證上,以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持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展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岱公司),負責人為曾長合,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向嘉義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再於七十四年五月間,向經濟部申請為工廠登記,使經濟部及嘉義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曾長合及經濟部、嘉義市政府之公信力。丁家榮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路五二一巷十六弄十一號設立展岱公司,自任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以展岱公司及曾長合之名義,偽造曾長合之署押,偽刻曾長合之印章,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聲請開立支票存款戶,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伍順織造有限公司、喬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即華光工業社、佳新企業有限公司、坤兌企業有限公司、盧坤生即坤和五金工業社、白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詐購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貨物;又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聲請開立支票存款戶,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不詳人士而行使之,且連續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分別交付予乙○○(華光工業社)及盧坤生(坤和五金工業社)而行使之;嗣於七十四年十月間,丁家榮倒閉逃逸,並將所購貨物他運無蹤,而如附表一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皆已兌現),乙○○等人始知受騙(丁家榮所涉變造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章及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嫌應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丁家榮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後,逃亡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自行到案接受審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呈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核轉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丁家榮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伍順織造有限公司之人員己○○、喬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戊○○、華光工業社負責人乙○○、佳新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丙○○、坤兌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丁○○、坤和五金工業社人員庚○○、白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人員許月枝分別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展岱公司廠長簡文德於偵審中之證詞可憑,再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十一紙(見調查局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及背面、第八十八頁)、如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二紙(見調查局卷第四十八頁、第七十六頁)、退票理由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嘉義市票據交換所簡覆書、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開戶印鑑卡、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聲請擔當付款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銀行支票存款帳卡、採貨單、送貨單等件附卷堪佐在卷可按,被告自白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⑴核被告丁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至編號十一、如附表三及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支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附為敘明。⑵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已獲得丁○○、戊○○、己○○、乙○○、庚○○及丙○○等人諒解(有諒解書六紙附於本院訴緝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可稽)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款乙類(三)之減刑規定,應依上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始自行到案緝獲,屬於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之日(八十年一月一日)起十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為說明。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多年逃亡藏匿之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業獲前揭人士之諒解,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⑷被告所持以偽造本件支票之展岱公司與曾長合之印章,如附表一及四所示偽造之支票等物,均未扣案,經過近二十年之期間,時日甚久,當已滅失;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支票,業經銷燬,不復保存,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民雄字第六○四號函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六十六頁);爰不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家榮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家榮前揭所為,另涉變造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章及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嫌(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等罪嫌,詳起訴書)等語。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刑法有關追訴時效規定如下:第八十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⑴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⑵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⑶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⑷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⑸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八十三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另按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㈡查本件被告丁家榮被訴於七十四年間,因觸犯前揭變造身分證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印章及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行使、詐欺及違反票據法等罪嫌(該等罪嫌之最重本刑依序為有期徒刑一年、五年、三年、三年、五年及三年),經檢察官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公訴,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自行到案緝獲,期間已歷十七年餘,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該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按照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本院前揭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乙類(三)、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已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盧 鳳 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
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票載年月日│支票金額  │持票人            │
├──┼──────┼────┼─────┼─────┼─────────┤
│1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 │74.9.30   │200976元  │伍順織造有限公司  │
│    │新西分行    │        │          │          │              │
├──┼──────┼────┼─────┼─────┼─────────┤
│2   │同上        │0000000 │74.10.3   │604161元  │喬統工業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3   │同上        │0000000 │74.10.3   │500000元  │同上              │
├──┼──────┼────┼─────┼─────┼─────────┤
│4   │同上        │0000000 │74.9.30   │178126元  │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
├──┼──────┼────┼─────┼─────┼─────────┤
│5   │同上        │0000000 │74.9.30   │13000元   │白馬汽車貨運有限公│
│    │            │        │          │          │司               │
├──┼──────┼────┼─────┼─────┼─────────┤
│6   │同上        │0000000 │74.10.10  │243900元  │坤兌企業有限公司  │
├──┼──────┼────┼─────┼─────┼─────────┤
│7   │同上        │0000000 │74.10.30  │53533元   │盧坤生(即坤和五金│
│    │            │        │          │          │工業社)          │
├──┼──────┼────┼─────┼─────┼─────────┤
│8   │同上        │0000000 │74.10.31  │173700元  │華光企業社        │
├──┼──────┼────┼─────┼─────┼─────────┤
│9   │同上        │0000000 │74.10.31  │850000元  │佳新企業有限公司  │
├──┼──────┼────┼─────┼─────┼─────────┤
│10  │同上        │0000000 │74.10.31  │0000000元 │同上              │
├──┼──────┼────┼─────┼─────┼─────────┤
│11  │同上        │0000000 │74.10.31  │275572元  │同上              │
└──┴──────┴────┴─────┴─────┴─────────┘
附表二:
┌──────┬─────────────┬─────────┐
│被害人姓名  │被詐騙之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己○○      │五十六萬六千元            │被詐售夾網布      │
├──────┼─────────────┼─────────┤
│戊○○      │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    │被詐售夾網布      │
├──────┼─────────────┼─────────┤
│庚○○      │二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六元  │被詐售貨物        │
├──────┼─────────────┼─────────┤
│乙○○      │四十二萬元                │被詐售織帶        │
├──────┼─────────────┼─────────┤
│丙○○      │三百零六萬元              │被詐售尼龍布貼膠  │
├──────┼─────────────┼─────────┤
│丁○○      │五十二萬元                │被詐售尼龍布貼膠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
┌─────────────────┬┬────────────────┐
│票號、金額、銀行紀錄年月日        ││票號、金額、銀行紀錄年月日      │
├─────────────────┼┼────────────────┤
│NA0000000號、110000元、740727     ││NA0000000號、7000元、740823     │
│NA0000000號、123900元、740727     ││NA0000000號、140000元、740830   │
│NA0000000號、10000元、740729      ││NA0000000號、130000元、740830   │
│NA0000000號、6000元、740730       ││NA0000000號、15000元、740903    │
│NA0000000號、5000元、740731       ││NA0000000號、72267元、740903    │
│NA0000000號、4553元、740801       ││NA0000000號、7000元、740907     │
│NA0000000號、5000元、740803       ││NA0000000號、110000元、740909   │
│NA0000000號、3500元、740810       ││NA0000000號、370000元、740910   │
│NA0000000號、67716元、740810      ││NA0000000號、30000元、740925    │
│NA0000000號、105000元、740813     ││NA0000000號、105000元、741001   │
│NA0000000號、98000元、740813      ││NA0000000號、6575元、741001     │
│NA0000000號、30000元、740816      ││NA0000000號、6710元、741001     │
│NA0000000號、60000元、740816      ││NA0000000號、2010元、741001     │
│NA0000000號、8000元、740816       ││NA0000000號、3280元、741001     │
│NA0000000號、1200元、740816       ││NA0000000號、1320元、741004     │
│NA0000000號、87000元、740816      ││                                │
│NA0000000號、180000元、740819     ││                                │
│NA0000000號、30000元、740820      ││                                │
│NA0000000號、350000元、740821     ││                                │
└─────────────────┴┴────────────────┘
附表四:(單位:新台幣)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票載年月日│支票金額  │持票人            │
├──┼──────┼────┼─────┼─────┼─────────┤
│1   │台灣中小企業│122224  │74.9.31   │10805元   │華光工業社        │
│    │銀行民雄分行│        │          │          │                  │
├──┼──────┼────┼─────┼─────┼─────────┤
│2   │同上        │122223  │74.10.31  │58683元   │坤和五金工業社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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