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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仁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關於初犯或二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須再經觀察勒戒,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含三犯),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或戒治之處遇程序;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且本案被告甲○○之犯罪行為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已在該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此敘明。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只要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依照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次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且其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仁 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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